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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期间及其适用规那么 一、问题的提出 “有错必纠”是我们党政法工作的一贯 的方针政策。为了在行政执法领域中将这种 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彻底贯彻,公法规范中 存在不少“有错必纠”的原那么性规定。“有 错必纠”确实有助于贯彻依法行政、保持法 的纯洁性,维护政府的公信力,所以最高人 民法院也在裁判中将其视为一项执法原那么加 以重申:“行政机关依法纠错不仅在法理上 成立,事实上也是行政管理和服务实践中长 期存在的合理作法。”因此,对具体行政行 为的撤销权又被称为“纠错权”,即行政 机关对自己或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 政行为的纠错权”。但是,不能片面理解“有 错必纠”原那么。任何时候无条件地追求“有 错必纠”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与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定力理论存在某种冲突。因为, 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产生实质确定力后,其撤 销必然受到一定的期间规那么限制。 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 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所 以,必须为原行政机关的法定撤销职责设置 撤销期间,从而与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限保持 配套衔接。另一方面,复议机关的复议撤销 职权同样应当受到撤销期间限制。在“刘远 诉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中,2017 年成武县人民政府经刘兆亭申请复议后,决 定撤销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向刘 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案经最高人民 法院再审认为,刘兆亭的复议申请“明显已 超二年的申请期限,成武县人民政府受理刘 兆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 依法判决撤销复议撤销决定。可见,复议机 关的撤销职权事实上受限于法定复议期间的 限制,这反映了撤销期间缺位与法定复议期 间存在制度脱节问题。 实际上,“撤销和废止不仅针对行政行 为,而且其自身也是行政行为”,所以行政 撤销应当如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接受期间的 限制。对行政撤销的调查、决定过程加以期 间限定确实有助于催促行政机关迅速反响、 积极调查并作出决定,这是对行政法上的效 能原那么的贯彻。这一决定过程可以分为两种 情形:一是在具体行政行为到达“应当撤销” 程度时,撤销期间为行政机关增赋一种权力 行使的主观紧迫感,在事实上起到催促其作 出撤销决定的作用,从而加速依法行政的恢 复效率;二是在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到达“应 当撤销”程度时,撤销期间规定了行政机关 在调查、决定过程中的投入上限,以特定期 限作为时间门槛来将各种证据灭失、调查困 难的陈年旧案直接封存。此时,“即将期间 的经过本身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反而较为合 理妥当”,这对于行政效率的提升无疑大有 裨益。 (三)撤销期间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 既然存在违法性瑕疵的行政行为存续已 久,并已经高度融入社会生活,再行撤销必 然对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冲击。所以,可撤 销行政行为在经过撤销期间之后“视为瑕疵 得到了自然补正” “而将原瑕疵行为视为合 法行为,允许其继续存在,那么表达的是实质 法治主义的法治观”。在公法学视野中,“一 个法律秩序的存在较之于法律秩序的公正更 为重要”,所以行政法上的处分时效和刑法 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正是基于此理,最终更为 明智地选择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利益。 试举例说明:1994年,陈颖在报考中山 大学时对一份复印件进行了涂改,但在考试 通过后入学时向学校提交了真实原件。不过, 中山大学并未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 规定》(1990)第6条进行材料复查,后陈 颖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2005年,中山 大学以陈颖不符合报考条件为由对其开除学 籍、宣布毕业证书无效,并撤销硕士学位。 该案诉至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上 诉人(中山大学)在法定复查期限过后准予 上诉人注册并允许其参加学校学习、完成学 业,应当视为对上诉人(陈颖)取得学籍的 认可”,“在上诉人违法行为已发生11年、 上诉人离开学校6年后,被上诉人再以办学 自主权为由追究责任,无论从公平合理角度, 还是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考虑,都是不 合适的。”对此,湛中乐教授认为,基于实 定法中诸多行政权力期间或时效规定所表达 的法的安定性原那么,“行政机关的撤销权也 必须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否那么,如果一味 听任行政机关随时行使撤销权,那么既存的 社会关系、社会秩序都将陷入不稳定的状态。” 申言之,可撤销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仍 然具有“事实构成的效力”,而这种“事实 效力”将会在时间流逝中高度融入社会生活, 这会将撤销问题推入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 的两难困境。实际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性瑕疵查证属实后,决定撤销与否的关键 问题是既定法秩序是否到达必须变更的程度。 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撤销时,撤销期间便会 限制撤销权对“原秩序”的塑造力,从而兼顾法秩序的安定性。 顾法秩序的安定性。 起算后,“原秩序” 间的推移不断累积, 的必要性逐步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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