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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 置,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完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市场体系, 更好的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多层次的金融需求,根据《民法 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 例实施细那么》《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 法的意见》《农办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 加快补上“三农”领域突出短板的意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 等5部委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和《XX省关于 加强融资担保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 押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条 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 (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下同)抵押给债权人, 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应遵循 自愿、互利、公平和老实信用原那么,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平 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 着物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本方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依法承包、流转或者 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农户、合作 经济组织、农业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本方法所称抵押权人是 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 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六条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户,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家庭成员;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 流转经营权证书》或,并向发包方备案;(三)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或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二)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
权证书》;(三)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相关
材料;(四)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以下情况不得设定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 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四)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管理的;(六)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C
第三章抵押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抵押人 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担 保合同。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合同应当 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其 他共有人、权利人相关信息;(二)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状况、面积以及四至等;(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 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A)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H--)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应 一并抵押。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 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抵押登记申请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可以不是同一 主体。
第十三条抵押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抵押当事人持以下 资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申请 书;(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 书》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其他共有人、权利人身份证件及同意抵押的书面资 料;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价值证明 资料;(六)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贷款的证明资料;
(七)其他要求的资料。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于受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农村 产权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 书、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 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 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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