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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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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三、《民法典合同编》不必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事由之外 四、《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那么需要进一 步完善摘要 在民法典中成认情事变更,首先应当参酌可预见程度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 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将其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将不 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由之外,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可抗 力或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那么 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及时要求继续谈判,继续谈判须遵循 诚信原那么,违反继续协商义务应当承当不利后果。 关键词 民法典情事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继续谈判义务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交易纷繁复杂,形态多样,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贸易和投 资迅速开展,电子商务大量取代了传统的交易方式。与此同时,当事人缔约时不 可预测的风险也相伴而生,这就需要法律做出应对。因此,情事变更制度应运而 生,成为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 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社会整体或局部环境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情事泛指作 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 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而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 前,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 以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那么应当允许 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规那么虽未从根本上改变“契约必须严守” 原那么,但其已构成对这一原那么的修正。 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随着经济的快速开展,各种贸易纠纷也日益 增多,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料的风险大量出现,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借助情事 变更原那么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 释(二)》]第2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 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323条对情事变更也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 规那么需要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 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 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在借鉴比拟法的基础上,确立了当事人的 继续谈判义务。 在出现履行艰难的情形下,合同并非绝对不能履行,只不过按照原条件履行, 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为了鼓励交易,尽可能促使合同履行,防止财 产的损失与浪费,各国法律普遍认为,即使发生情事变更,也应当鼓励当事人继 续谈判,变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从而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有关示范法也确 认了这一规那么。例如,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第6.2.3 (1) 条、《欧洲合同法原那么》第6:111 (2)条均规定了当事人负有继续谈判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此种义务可以看做依据诚信原那么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日本学者内田 贵甚至认为,古典合同法不存在再谈判义务,现代合同法将继续谈判义务法定化, 属于合同法理论的新开展。 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当事人继续谈判的 义务作出规定,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对此作出了规 定。确立此种义务的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交易。在情事变更 的情形下,合同的履行出现困境,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关系稳定的 角度出发,在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法院不应当直接变更或者解除合 同,而应当鼓励当事人继续谈判。同时,由于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在继续性合同 和长期合同之中,继续谈判义务的作用尤为突出,甚至被称为克服僵硬的“润滑 剂”。(2)尊重私法自治。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确定的再谈判义务实际上从 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磋商,达成对既有交易进行 变动的新协议,与法院依据职权决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相比,由当事人通过继续 谈判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更能够贯彻私法自治原那么。(3)强化合作。课以当事 人负担再谈判义务,强制当事人双方继续接触、进行谈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强 化合作。在当事人进行长期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再谈判义务的课予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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