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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体系建构.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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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意旨与立法连结点的选择 二、根本违约模式:实质性的立法连接点 三、数据携带权之于市场竞争影响的双面性四、合同解除的应然体系建构:指定期间模式的优越性 五、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演进及立法选择摘要 作为条件性牵连关系的必然要求,在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债权人 可以解除合同。在立法技术上,合同解除可以设置两个种类的连结点:一是以内容为取向的 实质性连结点,以根本违约为典型,尤见于区域和国际统一法;二是以事物进程为取向的程 序性连结点,以指定期间为典型,系统地见于德国新债法。前者具有模糊和不确定的特点, 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具体化安排;后者那么清楚明确,可以克服前者的缺点和缺乏。为保障法律 适用,程序性连结点还需要实质性连结点予以辅助,因此尚需设置利益丧失和显著性界限等 其他的立法技术连结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确立的合同解除制度是以根本违约作为内容性的法律技术连接点,需从程序性方面予以体系 化和结构化,以保障法律适用的效果。 关键词合同解除连接点根本违约指定期间体系建构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意旨与立法连结点的选择 如果合同当事人已经就所磋商之标的物达成合意,那么无论涉及何种类型的 给付(如为交付医疗器械,提供承揽工作物,或者是给付劳务),只要没有逾越 法定之标的物的流转界限,合同即得以成立。如此,合同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 而将自己置于合同的拘束效力之下。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合同拘束原那么,也就是民 法学者和民法学著述中通常所称的契约神圣原那么。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必须受到合 同的拘束,乃系为了满足下述3个方面的要求:(1)满足合同法交换正义的要 求。本着此项要求,在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的情况下,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必须完 成自己的给付,以此达成给付交换的目的,也就是用自己一方的给付交换另外一 方的给付,如以金钱交换货物,以劳务交换报酬,以租金交换物的使用和收益, 甚或以一个物交换另外一个物。(2)满足当事人主观等价关系的要求。依据此 项要求,既然双方一致认为,各自的给付乃系处在同等价值关系之下,那么当事 并且致力于解决这些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合同法》法定解除事由的体 系化和结构化,并且不会给实际的法律适用形成障碍。 第一,如何理解《合同法》第94条第1款所称之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其究竟是否属于违约范畴?学说上通常将不可抗力与违约区别开来, 也就是认为二者不属于一个范畴,从而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排除在违约之外。与区域和国际统一法一样,《合同法》中的违约同样是一种不 要求存在归责事由的债务人行为。如此一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情形,也就是因不可抗力所致的债务人履行不能,可以构成违约行为,从而被 纳入根本违约的框架之下。 第二,如何理解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在这一问题上,有的学者持否 定态度,认为值得反思,其理由是: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够实现,再让债权人 享有解除权,实际上已经不具有意义,故自立法论而言,采用自动解除为好。事 实上,自动解除并非最正确方案,因为其并非像称谓那样简单而确定,实际上会极 大地阻碍法律平安。最具有妥适性的做法在于,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 一方面解决给付义务的法律命运问题,另外一方面解决与给付义务相对应之对待 给付义务的法律命运问题,以此使债务人的原级给付义务和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对 待给付义务“当然地”归于消灭,也就是“不经解除”地归于消灭。此举之妥适 性尤见于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情形,并且是见于“时间上受到限定之给付不能”的 情形:在订立包月或者包年等套餐合同的情形,如上网在一段时间之内中断,那 么针对中断的这段时间,应当规定用户的对待给付义务“当然地”归于消灭,以 此维持整个合同的存在,而无须让合同自动解除。又如,在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形, 假设雇员因交通瘫痪而无法到达自己的工作岗位,那么针对中断的工作时间,同样 应当规定雇主的对待给付义务“当然地”归于消灭,而无须发生自动解除的法律 效果。当然,在给付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再履行为不能的情形下即在无法消除之瑕 疵的情形下,对待给付义务并不当然地归于消灭。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 给付的标的物具有无法消除的瑕疵,如所出卖的油画并非出自合同当事人而是出 自另外一位画家;又或者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的工作物存在无法消除的瑕疵, 如所建造的房屋不符合图纸要求而又无法予以修正。如果对待给付义务当然地归 于消灭,那么在买卖合同情形下,债权人在解除与减价之间的选择可能性,以及 在承揽合同情形下,债权人在解除与减酬之间的选择可能性,将会完全受到剥夺。 假设采取自动解除方案,那么债权人将丧失减价和减酬的可能性。这样的结果显然违 背制度意旨,更加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考量。这是因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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