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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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分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分职权,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 处分法》和有关卫生法规、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行政处分,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 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行政处分。 第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 正、公开和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以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 关部门移送的。 第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分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 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六条承办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 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 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 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 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 名并注明情况。 第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 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 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条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 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 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 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 为卫生行政处分证据。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 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 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 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 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 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 见: (-)确有应当受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 罚的意见;(-)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分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分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 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分的意见。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 政处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卫生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 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分决定书文稿,报卫 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情况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分案件,应当由卫 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分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 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分时,对已有证 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 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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