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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在公司食堂陪客户饮酒后猝死不算工伤
一、案情简介:
xxx系xx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7日,xxx抵达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
餐后,xxx住宿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发现xxx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xxx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死亡,请于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
二、社保工伤认定情况:
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xxx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该分局出具xxx《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
该分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
“据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该鉴定书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鉴定意见:xxx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x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行政复议情况: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行政诉讼情况:
(一)一审情况。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起诉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综合考虑xxx的死亡原因,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一致,xxx的情形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表述强调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应视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区别对待。《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以《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裁判依据。
2、被告作出的决定中事实未予查清,xxx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xxx生前尽管存在饮酒情形,并达到醉酒状态,但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死亡。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xxx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xxx的死因有《鉴定书》,该鉴定中xxx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xxx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
xxx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xxx饮酒后猝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不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xxx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xxx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经查,司法鉴定意见是xxx符合酒后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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