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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
【摘要】近年来,许多未成年人遭受监护权侵害的案件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必须完善法律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之后,《民法总则》也对该制度进一步细化。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的第36条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申请主体的范围不够全面,以及《民法总则》第38条对恢复监护资格、悔改情况达到怎样的标准都没有具体规定,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笔者提出增加检察院作为申请主体,建立恢复监护资格考验期等合理建议来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监护权撤销制度申请主体恢复监护资格评估标准
一、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一)立法现状。《民法通则》的第18条,概括的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和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这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最早的规定。但由于该法条规定的比较笼统,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后未成年人的安置、相关的权利义务变更没有明确的规定。之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该制度加以丰富。在第53條中增加了撤销监护权后,法院需要为未成年人指定新的监护人和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仍需承担义务。在2014年11月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意见》主要分为六个部分,使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适用性更强。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中该制度的规定比《民法通则》更加细致,是《民法总则》的进步之处,但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的第36条中对申请主体的范围及第38条中恢复监护资格的评估标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缺陷。第一,撤销监护权的申请主体不全面。相较于《意见》的规定,《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的权利主体的范围更广。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居委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组织包含在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起侵害未成年人案例中,福建省林某某被撤销监护权、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邵某某和王某某被撤销监护权等八起案件都是检察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刑事案件中,向有关民政局或居委会提出检察建议,由相关民政局或居委会向人民法院提出监护权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权的案件,主要是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而不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现实中,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监护人虐待、遗弃被监护人的案件,而民政部门、其他个人或组织,都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检察院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时发现的很多监护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监护权的情形,但法律没有给予检察院诉讼主体资格。检察院要根据法律规定,找出合适诉讼主体提出检察建议。这样会使诉讼程序不够简化,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其次,恢复监护资格的评估标准不全面。对未成年人来讲,再次回到完整的家庭中,对其成长非常重要。但是,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及程序应当谨慎规定,如果恢复监护人资格不适当,会给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在《民法总则》第38条中规定了恢复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资格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意见》中除了规定了不可恢复监护资格的几种情况外,可以恢复监护资格的情况、悔改表现达到怎样的标准没有明确。第38条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行为人,在撤销监护权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能够重新担任监护人,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没有恢复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往往都是持续对未成年人做出的伤害行为,这些行为难以及时改正。例如虐待,赌博,吸毒等,因此申请时间应当根据撤销资格的事由和悔改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提出申请的监护人,通过对其监护意愿,悔改情况,监护能力,生活表现,工作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而决定是否恢复监护资格。可在生活实践中,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却如何得知监护人的悔改表现。另外,完成服刑的人员及社区矫正人员申请恢复监护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但在服刑和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并不代表当他回归监护人角色时也能够积极履行监护人的职责。
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
(一)明确检察院的主体地位。在撤销监护权的诉讼,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的申请主体资格,而实践中大部分的撤销监护权的诉讼是由检察院向民政局提起检察建议,但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受到侵害案件,检察院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符合实际的需要,首先,可以简化程序,节省时间与人力。其次,检察院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公诉案件中,掌握主张撤销监护人监护权所需要的证据,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独立诉讼主体针对侵害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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