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增值税的征税理据探讨.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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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增值税的征税理据探讨   【摘要】当前,我国税法规制对网约车的快速发展缺乏回应性。基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视角,探寻网约车征税应然同实然层面的理据。在此基础上,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分析得出:b2c和c2c模式的网约车均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缴纳增值税;c2c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同平台属劳务关系,其经济实质类似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同时,出于理顺进项税额抵扣链条的考虑,企业业务作为自有活动不应适用“不予抵扣进项”规则,并可在网约车全行业推行即时电子发票。   【关键词】网约车;纳税人权利;经济实质;无运输工具承运;进项税额抵扣   【中图分类号】f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994(2019)05-0150-7   一、背景介绍   自2015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将“互联网十交通”作为“互联网+”的重点推进领域以来,受国家顶层设计支持的网约车逐渐步入正轨。但是,网约车在补充城市交通、满足公众多样化需求、重构市民出行常态方面为社会带来巨大共享经济效益的同时,其“野蛮生长”也对政府的监管理念与方式提出了诸多挑战。   关于网约车监管的理念创新,陈东进[1]指出,在网约车时代,政府面临着城市整体交通出行的管制范式变迁。关于网约车具体监管机制的选择,曹阳[2]认为,通过部门联动、合作监管和行业自律的治理模式,可以使网约车达到“去规制”和“规制”的动态均衡。2016年7月交通部等七部委联合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推行“网约车新政”,不仅使网约车在法律上摆脱了涉嫌“非法经营”的尴尬地位,而且使我国拥有了“全球首个国家层面的网约车监管法规”。但新兴业态的“生存”问题刚得以缓解,其自身的“发展”问题便接踵而至。囿于法律固有的不完备性,现有税法规制难以及时跟进客观情势,税收问题很可能成为制约网约车发展的新风险点。因此,亟待税法从制度与规则两个层面充分回应网约车涉税问题。   基于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视角,本文拟通过剖析网约车征税的理据,选择网约车增值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以及发票管理等尚待完善之处作为探讨对象,进而以实质课税原则分析网约车的经济实质,最终为网约车税收法规的续造提供比较合理的建议。   二、网约车征税理论   《暂行办法》将网约车定义为:借助互联网技术构建服务平台,通过接入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和车辆,整合供需信息,为消费者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据此法定概念,相较于借助网络将经营活动扩展至线上的“招手即停”的传统巡游出租车,互联网平台在网约车经营中起到传递、整合以行程发布、服务提供和费用结算为内容的信息资金流的作用,平台实则在同驾驶员、乘客形成的三方法律架构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相对于《暂行办法》最后规定的发布行程供路线相近的乘客同乘,双方合理分摊出行成本乃至完全免费互助的“拼车”“顺风车”业态,网约车显著的营利性则使其在“共享经济”谱系中更倾向于传统的营利型交通运输服务。   (一)网约车理论上的应税性   税收法定主义认为,当某行为及其经济后果符合法定课税要件时,当事人即应承担与其主观意志无涉的纳税义务。因此,探讨网约车课税的法理依据及其课税要件便成为必要的铺垫。国家对网约车征税,是将国家的财政收入建立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基础上的理性选择,其直接的财税理论来源应是公共财政、税收公平和社会可接受性。   1.公共财政理论视野下的网约车征税。税收是我们为文明社会支付的对价。公共财政理论视野下个人向国家纳税的本质,是通过让渡私有财产换取具有公共属性的物品和服务,以保障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国家对网约车征税实则包括了纳税人为获取公共服务所支付对价的形式与实质,双方通过课征与缴纳税款在经济上达到利益均衡,从而避免个人无偿使用公共交通资源的“搭便车”行为。此种基础性的税收权利义务理论的证成及建构,不仅为国家以税收获取纳税人私有财产的行为提供了合理性,而且为纳税人对公共服务监督的权利提供了自洽理据。   2.税收公平理论视野下的网约车征税。税收公平理论要求充分考虑人们之间的经济差异,但不允许考虑其非经济差異,因此,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公平地分摊税收负担。网约车和传统出租车在出行市场中能相互替代,而经营网约车的纳税人承担的税负显然较轻,客观上削弱了传统出租车的市场竞争力。因此,便产生了以法律改变税收歧视的现实状况,转而以公平原则规范国家对网约车课税的全过程,最终衡平非均衡经济利益分配格局的制度构建期待。   3.社会可接受理论视野下的网约车征税。税收法治的现代化要求国家根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依法征税,从而将保障纳税人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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