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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契约型基金探讨.docxVIP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契约型基金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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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契约型基金探讨   摘要:近些年来,契约型基金作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个颇受关注的词汇,受到了业内人士的广泛讨论。尤其是在2014年颁布的《私募监管办法》当中,相关部门明确表示,从此以后,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在公司型以及合伙型的基金类型之外,使用契约型的方式组建基金会。这一办法的颁布给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带来了不容小觑的影响。而本文正是以此为基础,讨论契约型基金的相关内容,并分析这种基金模式在实践过程当中所会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为相关领域的发展贡献微薄之力。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国内政策;管理模式   长期以来,受我国相关政策的影响,私募投资基金一直都是采用公司型的方式和合伙型的方式来从事相关投资活动的。特别是在《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以来,由于有限合伙型基金这种模式能够让投资人承担较低的税负水平,同时方便其使用灵活的模式进行基金管理,因此受到了广泛的青睐。但是自从2014年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开始转变风向,而我国各地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也大不如前。在此背景下,契约型基金作为一种形式较为成熟的投资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投资人的喜爱,但是在其发展过程当中,同样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浅析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契约型基金所面临的问题   (一)投资事项当中的股东身份受到限制   所谓的契约型基金,在具体的投资过程当中,其投资的标的并非是那些已经在股市当中可以公开交易的股权,而是那些还没有经过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抑或是某些合伙企业所拥有的财产份额。然而,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当中早已明文规定,在设立公司的时候,相关发起人应当向政府机关提交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此类证明往往是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等。但是由于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契约型基金并不符合其中民事主体的定义,因此在法律上,相关股东的投资主体地位也无法得到相应的确认。这样一来,在投资过程当中,其股东就会由于无法按照相关要求为政府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自身主体资格的文件,而无法得到工商局的股东证明。   除此之外,由于相关的法律規定,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拥有以下三种身份,其一是自然人,其二是组织,其三是法人。而这一规定对于契约型基金来说,也成了一个较大的问题。虽然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证监会正在致力于解决契约型基金的股东登记问题,但是在这一问题解决的过程当中,也存在着很多需要进一步优化的地方。比如说,像苏州等地区,在实际的管理过程当中,都借鉴了信托计划等模式的方法,在为契约型基金进行股东登记的时候,选择将其管理人作为股东。但实际上,真正拥有股东权利的并非该管理人,而是为基金进行投资的实际股东。这样一来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类基金股东登记的问题,但是却会同时带来其他的难题。比如说,由于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在基金出现经营风险的时候,负责管理的人员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除此之外,在这一过程当中,管理人和实际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着代持股份的关系?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这一现象并不符合我国的《公司法》当中所明确规定的股权代持关系。因为这种做法是参考信托关系而来的,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信托关系的相关法律来对这一做法加以理解。具体而言,负责管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者,可以在日常进行投资活动的过程当中,使用其自己的名义,来为相应的股份持有者进行资金的相应有效处理。而在这种法律基础之下做出的代理管理基金的行为,又和相应的合同法律当中所提出的股权代持关系有着根本上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   因此,当前我国某些地区的工商局所使用的管理人代表整个基金方来为公司进行股东登记的方式,在实践当中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能够得到有效的推广,也必然能够解决此类问题。但是如果在实际登记的时候,各地的工商局能够使用“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这一名称来为其进行登记,那么则能够更为有效地体现这一登记方式的法律状态。从实际过程来看,这一登记方式也已经被一些地区的工商局所使用。   除此之外,在契约型基金管理的过程当中,还存在着另一个方面的问题,那就是税务问题。具体来说,因为在工商局登记的时候,契约型基金使用的股东名称是管理人的名称,因此如果在后期分红的时候,管理人取得了相应的利息,那么对于这一部分收入,是否在法律上会被认定为是管理员自身的收入而非基金的收入?针对这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因为《基金法》当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商局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如果使用基金财产进行相应的投资操作,并由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那么这些收益应当归属于基金所有,而不能作为管理人自身的收入。究其本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混淆,是因为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契约型基金的股东登记方式进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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