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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庙与义工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
文档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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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TOC \o 1-9 \h \z \u 目录 1
正文 1
文1:寺庙与义工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 2
一、寺庙与义工的主体性质 2
二、寺庙与义工之间成立非标准劳动关系 4
三、保护义工合法权益的措施 6
四、结语 7
文2:寺庙建筑装饰石雕艺术研究 8
一、寺庙建筑装饰石雕艺术的艺术性特征 8
二、寺庙建筑装饰石雕艺术的美学思想 9
三、寺庙建筑装饰石雕艺术的艺术文化内涵 10
(一)石雕艺术同佛家思想相融合 10
(二)石雕艺术体现了扎实和精湛的雕刻艺术 10
(三)传统理念与当代理念相结合 11
参考文摘引言: 11
原创性声明(模板) 12
文章致谢(模板) 13
正文
寺庙与义工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
文1:寺庙与义工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
在寺庙的宣传网站上、寺庙住持的个人博客中或者是一些相关论坛里,经常看到一些寺庙义工的招聘启事。这些招聘启事里有各种义工岗位,不同岗位要求义工从事的劳动也是不同的。有的岗位是导览讲解员,主要负责游客的讲解工作;有的岗位是网络编辑,主要负责宣传、网络管理工作;有的岗位是护法义工,主要负责寺庙大型法会的现场秩序维持、接待及后勤工作。大部分招聘启事在待遇部分,都有提到提供免费食宿,但是都没有提及劳动报酬。有些招聘启事直接点明了义工的性质是“无偿性”,也就是说该义工岗位是不支付报酬的,只提供免费的食宿条件。有些寺庙除了提供免费的食宿条件外,还会视不同岗位给予1000元到2000元的生活补贴,但这仅仅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部分招聘启事是没有生活补贴的,完全是无偿劳动。那么,被称为“义工”的这群人,从法律角度看,他们属于什么主体性质?又享有哪些权利?当他们的权益受侵害时,又应当如何寻求法律保护?
一、寺庙与义工的主体性质
(一)寺庙的主体性质。根据《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寺庙在符合法人的各项条件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从而取得捐助法人的资格。2017年6月14日修订通过的《宗教事务条例》第23条具体规定了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具备法人的各项要件、经当地宗教团体和县级宗教管理部门同意、经民政部门登记。上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都肯定,寺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其定性为法人,具体而言,寺庙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其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当寺庙不符合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时,寺庙的主体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在《民法总则》对于寺庙的主体性质未作出具体判定前,有些学者将寺庙定性为社会团体,这是不准确的。社会团体实际上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当寺庙不符合取得法人资格的相关条件时,寺庙的主体性质排除法人之列,则属于非法人组织。寺庙的主体性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2条,采用列举式明确了用人单位范围,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将非法人组织中的其他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2013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2条用“等组织”对用人单位的范围进行重新划定,进一步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寺庙无论是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二)义工的主体性质。纵观国外法律对于劳动者范畴的界定,各国往往将家庭用工、政府机关人员、强势劳动者、不以获得劳动报酬的人排除在劳动者范畴外。德国法律明确指出,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从事宗教或者公益事业的个人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因为从事宗教或者公益事业的个人,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并不属于弱势的一方,根据劳动法律保护弱势一方的理念来说,这一类人员应当排除在劳动者的范畴之外。①但是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并不是只有具有一定经济基础的人才会从事宗教、公益事业,有些人虽然自身经济情况较为拮据,但出于宗教或者慈善目的,仍然很愿意从事这方面的活动。具有一定经济基础的人往往采取捐款的方式参与宗教、公益事业,而不具有相当经济基础的人往往通过自身的劳动参与其中。当这部分人员从事宗教、公益事业,付出自己的劳动时,他们也应当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受到相关劳动法律的保护。此外,寺庙义工若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则完全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权利能力,是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前一一一一一一提,是行使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主体资格。②根据《劳动法》第15条,我国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最低年龄是16周岁。所谓劳动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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