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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 吴圣奎
2022.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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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
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 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以上法律规定表明:
• 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
• 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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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3 、公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
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
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
司和向化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
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4 、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500万元地
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为了过户时少给国家交税,真正的转让价格体现在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中,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人民币。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
案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向化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
应当先评估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其中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 案例 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24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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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首先,兴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股权出资方
式符合万家壹品公司章程约定。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兴
竹公司未对灯火公司1 %股权进行评估作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股
权的价值,二审法院释明后亦未提交资料进行评估与审计。综上,最高人民
法院认定兴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判令兴竹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补缴
出资款。
• 案例 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
申5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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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
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
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本院在再审
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
(2016年4月23 日-6月22 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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