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侵权上诉案例分析.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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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权上诉案例分析 市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与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南海市 沙 联宏利化工财产侵权上诉 案 [案情介绍] 2001 年 10 月 19 日,原告 (上诉人)吉燕销售中心向集团石油化工总厂订购石油苯 142693 吨,价税合计为元。同年 10 月 29 日上午,该批苯到达三水西火车站后, 原告当即出具提货证明,委托南海市小塘联兴运输车队负责人黄国辉代理原告提货。当日黄 国辉持提货证明办理提货手续后,原告将标的物以每吨2775 元的价钱卖给吴亚辉,吴亚辉 又以每吨 2775 元的价钱卖给第三人南海市 沙 联宏利化工。至当夜 11 时左右,宏利化工 法定代表人荣幸派车提货,并储存于被告狮山吉象化工公司仓库,仓单为宏利化工公司持有, 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同年 11 月 9 日,原告出具提货通知委托市吉燕化工前往被 告仓库提货,被告以该批货的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为由,拒绝提货。之后,该批货 由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提走并已使用完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形成了仓 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权利。 原告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开具的,因而无效, 提出上诉。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作出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即上诉人是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应不 应该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权利。 《合同法》第 381 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 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管人与存货人。保管人 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 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存货人是仓储合同中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人。 本案还涉及仓单的效力的问题,即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否有效。仓储合同 中,存货方主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合同法》第385 条规定存货人 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由此得出,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 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法律争点] 本案中,上诉人市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认为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南海市 沙 联宏利化工对其财产构成了侵权,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论辩。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就在于上诉 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第 1 页 财产侵权上诉案例分析 人是否是本案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的仓单有什么效力。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才 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案例评析] (一)仓储合同法律特征及其对当事人的认定 仓储合同在性质上属商事合同。仓储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 业活动。它发端于中世纪西方的一些沿海城市。 我国《合同法》第 381 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 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 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之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2)仓储合 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物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 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4) 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 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 担及合同期限等。 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 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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