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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五女诉里仁房地产公司抵押贷款购房逾期不交房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1992年12月28日,被告里仁公司与第三人属下的南村办事处签订《迎宾楼楼宇按揭协议书》,商定由南村办事处向购置里仁公司房屋者供应楼价70%以内额度及一至十年期限的楼宇按揭货款业务。此后,里仁公司即开头进行售楼业务。 1994年1月11日,原告邝五女与里仁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交付5000元订金。同年2月22日,邝五女又与里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商定:邝五女购置里仁公司位于番禺市迎宾城环市广场牡丹阁A楼7室房屋一间,价值人民币211008元;邝五女须于签约时给付58302.40元〔不含定金〕,余款则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里仁公司必需于1996年6月30日前将楼房建成,如因施工中遇到异样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准时解决,或因重大技术需要更改图纸,或人力不行抗拒的自然灾难等因素影响,可延期交楼;但自应交楼之日起120天后,仍未能将楼房交付,邝五女有权书面通知里仁公司解除契约,里仁公司在接获通知30天内退回一切款项及利息。签约后,邝五女两次共交付购房款126008元给里仁公司,并支付其他费用1496.30元。 同日,邝五女与南村办事处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抵押贷款合同》,商定:邝五女以其向里仁公司购置的房屋作抵押向该办事处贷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5‰,期限至1998年2月22日。并就此签下《贷款借款申请暨还款担保书》,承诺自贷款之日起同时开立零存整取房屋储蓄专户,按月固定存入1667元,且不提前支取,保证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南村办事处遂于当日将邝五女所贷8万元直接划入里仁公司专用帐户。 里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1996年5月13日向番禺市建设委员会提交《工期延误报告》,要求因地质状况冗杂转变设计〔方案〕,工程施工需延误215天;还以对全部桩工程进行检测及不行抗力风雨影响为由,要求再顺延215天。番禺市建设委员会为此加具了“延误工期缘由基本属实”的看法。在此期间,邝五女共在其于南村办事处开立的储蓄专户存入63346元,并支付了至1997年5月20日的贷款利息36190元。后因里仁公司未能在商定日期交付房屋,邝五女遂停止向南村办事处交付199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与里仁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邝五女向番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已按商定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要求解除与里仁公司购房合同,并判令其退还全部楼款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里仁公司辩论称:我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是由于施工中遇到了合同商定的可延期的状况,并被市建委证明。因此,要求连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诉称:我行向原告供应按揭贷款8万元已划入被告帐户,原告支付了到1997年5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未偿付。我行恳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判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对此承当连带责任。 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里仁公司具有售房资格,第三人属下的南村办事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原、被告及原告与南村办事处之间互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书》、《还款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因南村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其主管部门第三人承当法律责任。原告邝五女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商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在基础施工中,的确遇到地质冗杂状况,从原设计钻孔桩转变为人工挖桩,使施工时间增多215天,符合合同延期交楼特别缘由的商定,故交楼时间可顺延215天。但被告对桩工程进行测检和雨水天气影响的时间是合同签订时应预见的,且测检工程保证质量是被告应承当的义务,被告因此要求顺延交楼的时间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商定,被告交楼时间是1996年6月30日前,允许顺延时间为215天,即被告实际应交付楼房的时间为1997年1月31日。被告至今仍未能将房屋基础工程完成,且已停止施工,已超出商定可解除合同的日期120天,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予终止。据此,南村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楼宇按揭还款担保书》均应相应终止。致使上述合同和担保书终止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当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须返还原告购房款131008元〔含订金5000元〕,并从1997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10‰计付该项利息至付清为止,同时应赔偿原告因办理购房手续必需支付并已支付的其他费用1966.30元。第三人所贷8万元已划入被告帐户,并由第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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