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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的制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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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的制定 文档信息 : 文档作为关于“法律或法学”中“劳动法”的参考范文,为解决如何写好实用应用文、正确编写文案格式、内容素材摘取等相关工作提供支持。正文8704字,doc格式,可编辑。质优实惠,欢迎下载! 目录 TOC \o 1-9 \h \z \u 目录 1 正文 1 文1: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的制定 1 四、结语 7 文2: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7 注释 12 参考文摘引言: 13 原创性声明(模板) 14 文章致谢(模板) 14 正文 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的制定 文1: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的制定 为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互联网领域的正常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专门对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草案第十三条采用分类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并提出了明令禁止的要求,这显然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囿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加之从形式上对纷繁复杂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类的局限性,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面临内在矛盾的问题,还需解决与外部法律规定相协调的问题。为此,需要从观念上厘清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用意,在准确把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特性的基础上开展相应的立法工作。 一、立法目的上的平衡:保护营者利益为重还是坚守用户利益优先?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其中第一项“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和第三项“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主要着眼于从影响用户选择角度进行规定;第二项“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和第四项“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并不要求有用户的参与行为,主要是从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行为角度进行规定。在一般情况之下,不当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往往会同时干扰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比较典型的如腾讯诉360“扣扣保镖”软件不正当竞争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360通过诱导用户卸载QQ软件,必然会影响到腾讯公司的正常经营。司法裁判在保护腾讯公司运营QQ的正当权益的同时,也相应的维护了用户的合理选择权。 但“影响用户选择”与“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之间有时也会存在分离甚至对立的情况。譬如,可能多数用户在浏览网页时都希望能屏蔽全部或至少部分的广告,但网络运营商显然不会愿意。此时,假如第三方开发出一款广告屏蔽软件,供网络用户自愿购买、安装,那该第三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维护用户自主选择权的角度考虑,认定该第三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似有所不妥。但从草案的条款规定看,该第三方的行为显然属于本条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就会产生,本条之规定在立法目的上到底是以保护经营者利益为重还是坚守网络用户利益优先?从调整对象上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范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是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对网络用户利益的保障应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带来的间接效果。对那些仅影响用户利益而不直接损及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如在软件安装时捆绑其他软件,在自营网站页面中进行广告链接、弹窗等行为,可以另行通过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行业自律公约等来进行规范约束,不宜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因此,在理解第十三条中“影响用户选择”含义时,要注意其应同时产生“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效果,仅“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本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立法技术上的取舍:在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规制还是另辟蹊径? 审视草案第十三条的结构体例可以窥见,起草者在拟定该条规定时沿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的立法做法,即通过对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制要求。与此前法律缺少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规范相比,补充增加有关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无疑有助于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更加清楚市场竞争规则,也有利于行政及司法部门执法办案。但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技术手段实施,而技术手段在形式上又复杂多样,其作用的对象也不尽相同,包括网页、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引擎、浏览器、程序软件、网络游戏、数据库等等,因此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分类列举方式进行规制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此种局限性突出的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多种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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