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政府律师制度的建设.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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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律师制度的建设 我们目前所追求的政府律师制度与上世纪80年月恢复律师制度初期制度持慎重态度,甚至存在抵触心情。实践证明,没有政府法制部门的支持和协作,政府律师工作难以开展。由此,如何协调政府律师与政府法制部门的关系,成为目前在我国建立政府律师制度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 一、建立我国政府律师制度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1.坚持适度进展原则。在中国当下法律效劳市场不成熟的状况下,政府律师制度毕竟应当鼓舞进展还是应当适度地掌握进展,这是需要我们仔细思索的问题。笔者以为,在目前政府法制部门存在的状况下,政府律师的进展空间实际上相当有限。但考虑我国政府法制机构面临的种种逆境以及新时期政府依法行政的迫切需求,现阶段在我国开展政府律师工作是必要的,但应坚持适度进展的原则,而不应过度放开,否则简单产生形式主义和盲目进展的问题。 2.坚持面对基层原则。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试点范围应限于县(区)级以上地方”。实践中,各地轰轰烈烈绽开的政府律师试点工作也大都集中于省市级政府部门。然而,考虑我国法治进展现状,中心、省市层面的政府法律效劳市场比拟标准,法律人才比拟集中,整体素养也比拟高,因此,对于专业政府律师的需求并不是特别迫切。而广阔基层政权单位,包括区县及乡镇政府,作为同人民群众接触最常常、联系最直接的依法行政“前沿阵地”,其法治状况则令人堪忧。虽然县级政府都配有法制工作机构,但基层政府法制机构普遍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配置少、业务素养低等问题,致使其很难满意政府依法行政的需求。而乡镇政府的法制工作更是消失“空档”,由于没有特地的法制工作机构,实践中多由司法员或办公室兼顾。这样就导致依法行政的大量详细工作到乡镇无法落到实处。 全面推动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重点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基于此,笔者认为,目前政府律师工作的重心应当下移。在中国法治最薄弱的基层政府环节,配备肯定数量的政府律师,对于提高基层政府依法办事和依法执政的力量,切实抓好基层依法行政工作,具有迫切的社会需要和剧烈的现实意义。 3.坚持多种模式并行原则。政府律师的组织形式是政府律师执业的载体,在目前我国政府律师试点阶段,统一的机构模式当然在治理上有其优越性,但其在操作上的高本钱我们也不能忽视。因此,司法部在《试点工作意见》中并没有对政府律师的组织模式作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在开展政府律师试点工作过程中,综合考虑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实行了不同的组织治理模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经济状况和政府机构组成的本身状况较为简单,这些形式多样的政府律师组织模式在我国政府律师制度试点阶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实践中各地制造出来的政府律师的制度不同的模式,主管部门应当鼓舞其在总结阅历的根底上不断完善,使之更加有效地效劳于政府及其部门。 二、构建我国政府律师制度的路径设想 鉴于政府机构改革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实施起来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建立我国政府律师制度可考虑分两步走: 1.近期设计。建立政府律师制度,应围绕我国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标准的行政治理体制目标和“精简、统一、效能”的机构改革原则,充分考虑对政府法律效劳资源的优化整合,做到既能使之发挥最大作用,又不因动作过大而无法推动。考虑到目前政府法制工作的现实逆境和我国政府法律效劳资源状况,笔者认为现阶段开展政府律师工作可采纳如下模式:以现有政府法制机构为根底,搭建政府律师发挥作用的平台。在组织构建上可以考虑在保存政府法制机构的同时,实行政府雇员制的方式,适当汲取局部社会执业律师充任政府律师,履行政府律师的职责。为了保证政府律师效劳的特地性,需要对其制止执业行为作出规定,即凡被聘用为政府律师的社会律师自受聘之日起,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效劳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为了实现优势互补,共同为政府供应优高效的法律效劳,应当对现有政府法制部门的职能进展整合并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政府律师之间重新配置: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政府标准性文件的起草、审查;负责指导政府组成部门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调部门间的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执法监视。政府律师主要负责代理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为政府招商引资等重大经济工程的谈判供应法律询问,并对其合法性进展论证;草拟、修改政府签订或审批的各种合同。 2.远期规划。(1)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政府律师制度供应法律保障修改《律师法》,制定《政府律师工作条例》,使政府律师制度步入标准化、法制化的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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