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学教案-明朝的法律制度.docVIP

法律史学教案-明朝的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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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明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  ? ?一、立法思想——从德主刑辅到明刑弼教的转变   ???? (一)“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原则???????????????????????????????????????   “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后人简称“明刑弼教”,从字面而观,“弼”乃辅佐之义,似与“德主刑辅”的传统立法、司法原则并无不同。实则不然,“德主刑辅”中“德”为“刑”纲,“刑”要受“德”的制约,始终处于次要、辅助位置。宋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仍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宋代以降,在处理德、刑关系上始有突破。著名理学家朱熹首先对“明刑弼教”作了新的阐释。他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说:“礼字,法字实(是)理字” \o \o 转到底部注释[1] [1]。认为礼法均是理的体现,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决“不可偏废”。又从“礼法合一”角度对“明刑弼教”进一步说明:“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叮咛深切之意,未尝不在科此也” \o \o 转到底部注释[2] [2]。   与前代儒家学说不同的是,他强调刑与教的实施可“或先或后”,“或缓或急”。经此一说,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这看来小小的变通之义,却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对明清两代法律实施的方法,发展方向和发挥的社会作用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我国古代法律史上,一般说来,倡导“德主刑辅”,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苛刑,所以它往往是同轻刑主张相联系的。而经朱熹阐发,风行于后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二)“重典治国”的司法指导思想?????????????????????????????????????????   由于“明刑弼教”主张在处理德、刑关系上,可使统治者据形势与本身利益需要,在重刑罚还是重教化的道德问题上,有充分选择的余地,所以,它被奉行“重典治国”的朱元璋视为明初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说朱熹还只是在理论上为“明刑弼教”原则的贯彻开辟了道路,朱元璋则是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把此原则推向了新的高度。“重典治国”在“明刑弼教”作为其理论和伦理的基础前题下,成了明初司法的具体指导思想。  ? 自称“淮右布衣”,“起自微寒”的明太祖朱元璋,对法制非常关注,1365年攻占武昌后,就着手议定律令。以元末“朝廷暗弱,威福下移”,纲纪废驰,官吏放纵,导致矛盾激化王朝倾覆的教训为鉴,针对动乱之后明王朝初立,采取了“治乱世用重典”的原则,声言:“胡元以宽而失,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 \o \o 转到底部注释[3] [3]。朱元璋在“刑用重典”的前提下,不同于秦代的“专任法治”,而是“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o \o 转到底部注释[4] [4]。从而与“明刑弼教”原则相统一。    二、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礼律之间的权衡    (一)《大明律》的制定与颁行??????????????????????????????????????????????    1. 吴元年《大明律》    鉴于元末法制“条格繁冗”、“其害不胜”的教训,朱元璋曾说:“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 \o \o 转到底部注释[5] [5]。因此早在吴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到吴元年十二月“甲寅,律令成,命颁行之”。这是最早拟定颁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其中“吏律十八,户律六十三,礼律十四,兵律三十二,刑律一百五十,工律八”,同年十二月颁行。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   2. 洪武六年《大明律》   到了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其“篇目一准之于唐……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 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   3. 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以后又因条例“增损不一”和洪武十二年(公元1374年)废中书省、宰相,于二十二年“更定大明律”。以名例一篇冠首,其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 \o \o 转到底部注释[6] [6],共三十卷460条。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袭八百年的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轻其轻罪,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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