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课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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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的承认与执行 (Chapter Thirty–fou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l Award) 一、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 1.内国裁决 如果裁决作出地国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是同一国家,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通常认为该裁决属于内国裁决。 一、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 2.外国裁决 (1)领域标准,如果裁决是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所在国领域外的国家作出的,该裁决就是外国裁决。大多数国家采纳了这一标准。 (2)非内国裁决标准,少数国家除采取领域标准认定外国裁决外,还将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又在本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在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时适用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采纳了这一标准。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法院可根据作为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二)违反正当程序 违反正当程序的理由主要是指对作为裁决执行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申辩。 1.未给予适当通知 适当通知中的“适当”一词可解释为向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的通知应该是充分的。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2.未能提出申辩 以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能提出申辩而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这一规定,确立了双方当事人陈述机会平等的原则。陈述机会平等意指必须为双方当事人同等而有效地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如果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已被予以适当的通知,该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消极或回避态度,则认为该当事人是有意放弃其机会,不影响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三)仲裁员超越权限 所谓仲裁员超越权限是指,仲裁员所作的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容含有在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因仲裁协议无效而导致的仲裁员不具管辖权的问题不属仲裁员超越权限范畴。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如果所作出的裁决没有解决提交仲裁庭的一切问题,则该裁决属不完全裁决。不完全裁决虽然没有解决提交仲裁庭的所有争议问题,但该裁决毕竟是在仲裁员权限内作出的,这与仲裁员超越权限作出裁决的情况不同。所以,这种情况下如果以仲裁员超越权限为由,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不完全裁决的请求一般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不完全裁决的补救作出了规定,即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不完全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自己也可主动作出补充裁决。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此种协议时,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仲裁地国的法律。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958年《纽约公约》将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协议与仲裁地国法明确加以区分,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确定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正当方面,成为独立的可依循标准,并允许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实际上,仲裁的进行,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一般都要受仲裁地国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支配。起首要作用的往往是仲裁地国法,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违反了仲裁地国法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的裁决可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在不违反仲裁地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协议必须得到尊重。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1.裁决的约束力 在1958年《纽约公约》之前,1927年《日内瓦公约》要求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须是“终局的”,该裁决方可得到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摒弃了“终局的”一词,而是采用了“有约束力”一词。这被认为是对1927年《日内瓦公约》作出的重大改进。 如何判定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的约束力,是一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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