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课件-国际商事程序法.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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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和解、调解、北京国际调解中心 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有关书面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仲裁庭、一裁终局、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际商事诉讼、国际商事诉讼法、国民待遇、诉讼代理、诉讼管辖权、对人诉讼、对物诉讼、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专属管辖权、任意管辖权、国际司法协助、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重点问题 (一)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途径 除由双方协商解决外,一般都采用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解决。三种方式各有特点。 调解一般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第三人就争议进行协调,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争议解决方式。调解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持进行,也可以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一般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则不能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如果事先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就应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如果事先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执行,或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就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为了解决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国际上先后缔结了三个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第一个是1923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第二个是1927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三个是在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实际已取代了前面两个公约,成为国际上最主要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互相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我国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根据互惠保留条款,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商事保留条款,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人方可依照《纽约公约》规定直接向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后,经审查,如果认为不具备《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三)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 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 这些国际条约包括专门性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还包括涉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条约。双边两约如中国和法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多边条约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等。我国加入的国际多边民事诉讼程序不多。 通常情况下,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时,首先适用国际条约中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然后再考虑适用国内法审理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则。如果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中特殊程序规则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国内法中关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国际条约,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民事诉讼法中的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四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其他规定。 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司法协助和外国法院判决的生效和执行。 (四)我国关于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和第一编第二章管辖的规定,中人民法院确定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最基本依据。综合起来,对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有以下一些规定: ?1、国际商事案件的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的,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但合同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如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则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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