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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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构建以信用 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 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提升监管综合效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 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 发〔2019〕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 类管理 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 号)、 《市场监管局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 方案》等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 理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 管部门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的基础上,以依法登记注 册的企业为对象,构建全区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指标体系,通 过全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对企业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将分类结果应用于“双随机、一公开”,实施差异化监管,并推 动智慧监管实现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应当 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协同运用、分类施策、服务监管、 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区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风险 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全区企业信用风险分 类指标体系、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建设、管理企业信 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 组织实施,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完善相关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配置 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参考依据,分类结果可以与全区 市场监管领域其它部门共享,不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等途径依法归集各类涉企信息,包括并不限于企业登记 备案、行政许可、生产经营、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投诉 举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各类“黑名单”、企业自行公示等信 息,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数据支撑。 第八条 企业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合法、及时、准确, 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 社会稳定。 第九条 市场监管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通用型企业信用 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技术方案和 按 标准规范, 照定量分析与定性判定相结合的方式,构建全区 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和管理模型,统一建设企业 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从企业基础属性信息、动态信息、监 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和社会评价信息等方面,综合运用大数 据、机器学习、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数据分析技术,科学赋予权 重,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进行评分,并根据评分判定企业信用 风险等级。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分实行按月动态更新。 企业信用风险状况最高评分为 1000分,信用评分在200 分(不含)以下的企业,为信用风险低(A类)企业;信用评 分在200 分(含)至 500 分(不含)的企业,为信用风险一 般(B类)企业;信用评分在500分(含)至750分(不含) 的企业,为信用风险较高(C类)企业;信用评分在750分(含) 至1000分的企业,为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 第十条 下列数据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 依据: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或被部 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被撤销部分的信息; (二)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影响企业信用的信 息; (三)被数据来源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 情况有偏差的信息; (四)数据来源机构作出异议标注的信息;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应 当用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局可以直接 判定为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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