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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共XX省委办公厅、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XX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X办发〔2018〕40号〕精神,结合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实际,
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增强鉴定评估管理、完善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深化实践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
金等管理制度,展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探索实践。
力争到202X年,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
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基本原则
——依法推动、改革创新。按照国家和我省改革要求,立足我市长江大保护工作要求和实际情况,扎实、稳定、有序展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通过我市工作实践,依法提出具
有针对性的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行损害必
赔,应赔尽赔,督促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生态环境实行赔偿或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
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展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
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动我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实践案例等理应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
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与赔偿范围
(一)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
系统功能退化。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方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生态红线保
护区和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
坏事件的;
3.因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交通道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和其他建设项目未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
生态破坏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
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历史遗留、责任主体已消亡且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方案,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
部门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二)赔偿范围
本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调查取证、鉴定、勘验、评估等必要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
他相关费用。
四、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
(一)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对应规定执行。
(二)赔偿权利人
XX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指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并依法提起诉讼。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职能
部门负责展开相关工作。
五、主要工作内容
(一)展开赔偿磋商
发生本方案适用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选择。假如赔偿义务人不作选择或不参与选择,赔偿权利人有权单独作出选择。无法即时确定赔偿义务人的,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
部门或机构确定。
经调查评估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由市政府或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提出赔偿磋商建议,由赔偿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水准、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实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
义务人赔偿水平、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
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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