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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CIF 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摘 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
险利益的确定尤为重要。由于涉及买卖关系、运输关系及保险关系,FOB、 CIF价格条件下
的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确定甚是复杂。本文提出了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确定应考虑的因素,并
具体分析了FOB、 CIF 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关键词] FOB CIF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基于防止保险中赌博行为、道德
危险,限制赔偿范围而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各国保险法一般都明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保险利益的确定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重
要依据。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由于涉及买卖、运输、保险三方关系,加之不同贸易
术语风险转移的不同规定,使得保险利益的确定甚为复杂。
一、 保险利益概述
我国 《保险法》第 12 条第 6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
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未明确规定。且我国《保险法》中
将保险利益享有人的范围定为投保人,这往往会产生异议。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
是同一个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在投保人投保后,再要求他有保险利益显然是很困
难的。但是,由于我国《海商法》未定义保险利益,此定义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5 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任何与海上风险活动有利
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与海上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尤指与该风险活动或活动中
有危险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关系,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
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若保险财产灭失、损坏、被滞留或招致相关责任,其利益将受到损
害的人。”可见,应以风险作为确定有无保险利益的标准。①
②
英国自 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判例后,法官在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
有保险利益时,趋向于淡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系,而强调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是
否有经济上的利益,即保险标的的灭失是否会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经济损失应包括而且偏
重于指较间接的、特别是无足够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害或不利(economicallydisadvantage)。
③
我国海商法专家在修改 《海商法》建议稿中解释保险利益时也表现了此种趋势。
二、 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确定
因海上运输所固有的风险,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承运人对因船
舶驾驶和管理方面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因此,国际贸易中一般要求对运输
的货物进行投保以寻求保障。
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判定主要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若货物所有权与风险
①
②
③
相统一,可直接以所有权的转移确定买卖双方的保险利益。但《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和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采取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
的界限没有规定。前者以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为界转移货物的风险,后者以“船舷”为
界转移风险,但两者均没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仅明确风险转移。因此,在所有权与风
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我们就只能根据“风险承担”来确认买卖双方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
以风险的转移作为确定保险利益的因素。
实践中,买卖双方一般约定使用国际贸易术语将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分离,买卖合同中
通常约定的贸易术语多为 FOB、CIF,其仅明确了风险的转移,未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因此,
应以风险作为确定有无保险利益的标准,明确风险的转移,当风险移至何方,何方便具有保
险利益。
当然,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确定,还需考虑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保险单的转让问题:
1. 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合同中可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如 “无论灭失与否(lost or
not lost)”的条款,就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灭失后取得保险利益的,仍可取得赔偿,
除非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该灭失,而保险人却不知灭失。此外,保险合同中
还可以约定谁人可享有保险利益。④
2. 保险单的转让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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