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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星家园 裁判书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星星家园”物业办公室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结算,确认装修款为5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款516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 应城市嘉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 应城市嘉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星星家园”物业办公室由原告*****进行装修,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装修款51600元的事实。
被告观点
被告 应城市嘉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观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案件事实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嘉年华物业公司“星星家园”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15日被告嘉年华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160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嘉年华物业公司的印章。原告*****多次催要该装修款,被告嘉年华物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款516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嘉年华物业公司欠原告*****的装修款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年华物业公司支付装修款5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嘉年华物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 应城市嘉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61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 应城市嘉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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