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课件-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pptVIP

保险法学课件-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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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采取非要式合同,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 若采取要式,在实务中则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合同才能成立。 若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才能成立,则不利于上述价值的实现。 (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大多数情况下如此)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法国称其为附和合同 。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完全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往往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也就是说,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我国保险法中对此也有同样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新)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醒示、醒释) 新《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2004年6月23日,浙江永康的夏某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将自己的富康车投保了三种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签完合同后,夏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 就在这份保险合同即将到期之前的2005年6月,夏某的朋友胡某驾驶着夏某的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双方人车均有损伤。 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不久,夏某对事故造成的7.68万余元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之后,夏某便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发现,夏某的汽车并没有进行年检,而根据当初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的汽车在未按规定检验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夏某不服,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这个免责条款,于是双方闹上了法庭。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这份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未就这一条款向夏某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夏某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这一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2006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夏某保险赔款7.68万余元。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又称保险价额)。由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所以,该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1)涵义 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计算依据。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给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若保险事故发生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只需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亦无须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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