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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公平观的历史演进
内容摘要:税收应以公平为本。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和经济学者对税收公平问题进行了不断探索,提出了很多重要的税收公平思想或理论。我国古代的“任土作贡,分田定税”、“相地而衰征”等课税主张,就体现了区别不同情况分担赋税的税收公平思想。相比较而言,西方的税收公平思想出现较晚,但发展却较快。经过威廉?配第、尤斯蒂、亚当?斯密、阿道夫?瓦格纳、林达尔、萨缪尔森、布坎南等学者的不断研究和创新,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较系统、完善的税收理论。本文对国外与我国税收公平观的历史演进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税收公平观 历史演进
国外税收公平观的历史演进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提出和早期发展阶段
英国学者威廉?配第(William Petty)1676年在其代表作《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简便”、“节省”的税收原则。此后德国官方学派代表尤斯蒂发展了威廉?配第的思想,他在1766年出版的《财政学体系》中指出,赋税的根本问题就是在国家征税时要使人民的负担最少,同时提出了“臣民必须纳税”、“税收课征要平等”、“税收要无害国家的繁荣与国民的幸福”等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半叶,正值资本主义迅速成长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稳定而迅速,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普遍要求自由竞争,反对封建专制王朝的国家干预。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Adam Smith,1776)在其经济学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即《国富论》)中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定、便利和经济原则,将税收原则提升到理论高度,明确而系统地加以阐述。他认为平等是指“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受益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斯密的公平原则考虑了人民的负担能力和受益大小,成为后世负担能力说和受益说税制的理论基础。
(二)两大税收公平原则的演进
在确定纳税人对政府承担合理税额方面,西方税收学界有受益原则和纳税能力原则两种不同的学说。
1.受益赋税原则的演进。早期的受益原则由以休谟(David Hume)、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为代表的契约论者提出,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即纳税行为取决于个人从政府支出中享受到的利益的大小。早期的受益者在个人受益的衡量上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主张以收入的多寡为判断标准,如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的“保险费”观点,霍布斯(Thomas Hobbes)则主张以消费为课税基础,斯密主张以收入为衡量标准。多数早期受益者如霍布斯、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等主张实行比例税,孟德斯鸠、卢梭等主张实行累进税。
瑞典学派提出了可操作性的方法。维克塞尔(Wicksell,1896)在《财政理论考察兼论瑞典的税收制度》中提出公共产品的供应必须使个人效用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他认为公共产品所给予个人的边际正效用应与个人纳税所损失的边际负效用相等,而分配公平是受益的基本条件,但维克塞尔并未解决如何达到公平的分配状态的问题。林达尔把赋税理解为私人为享受公共产品所支付的价格,他认为,为了实现公平的受益,政府应该分两步实施,一是按照社会的公平准则,通过开征特别税去没收不正当的收入和财产;二是在此基础上确定公共支出与受益的公正对应关系,即按照个人对公共产品的边际效用来确定其纳税份额。
萨缪尔森(Paul Anthony Samuelson)在其《公共支出纯论》(1954)和《公共支出论图解》(1955)中,发展完善了林达尔的理论,他假设存在一个全知全能者,知道每个人对公共产品的受益状况,在既定的资源和技术条件下,这个全知全能者决定着一组最优解的组合,其中每个解都包含了公共产品和个人产品的产量组合,即个人用于消费的私人产品的份额和消费公共产品所支付纳税份额的组合,通过无差异曲线和效用曲线,确定公共产品供应的“极乐点”。
受益原则的缺陷是:该原则虽然可以解释因部分政府提供的服务(如公路建设等)而征收的税收(如汽油税等),但不能完全解释政府所征收的全部税收,尤其是对占政府支出极高比重的转移性支出部分所征收的税收;事实上每个纳税者从政府支出中所得到的受益是很难准确计算的,这里除了每个纳税义务人因为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同,因而受益的感受度不同之外,还有直接受益与成本和间接受益与成本等问题,这些都是难以计量的,所以受益原则在实际生活中也是颇难全面推行的。
由于无法实施受益原则,因此要实现政府再分配目标,需要引进另一种公平赋税原则—纳税能力原则。
2.纳税能力原则的演进。纳税能力原则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确定征税及其额度,而根据纳税能力的测定方法可分为 “主观说”、“客观说”和“经济能力说”。纳税能力原则在古典学说阶段盛行“主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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