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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制度.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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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 01责任学说中国现状司法裁量渊源发展研究分配目基本信息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 责任学说 行为责任说危险负担说双重含义说责任学说 行为责任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词、材料、影像、音频、证人等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 双重含义说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这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又称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 危险负担说又称为风险负担说、败诉风险说、结果风险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参考于第五版《民事诉讼法》曾宪义、王利明主编第178页。 渊源发展 古罗马时期英美法系普通法时代渊源发展 古罗马时期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可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普通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当时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称为“通常必要的宣誓”。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补充宣誓,一种是雪冤宣誓。前者适用于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后者适用于不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负担义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在证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该当事人便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宣誓后,法官即可认定该待正事实为真。反过来,如果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达到证明程度的一半,对方当事人就获得了雪冤宣誓权,经过宣誓后,法官则认定该待证事实为假。这种化解疑案的宣誓制度的引进,突破了古罗马时代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为他们断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则。形成了证明责任制度和宣誓制度的双轨机制,使之在不同的领域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以外的方法,如宣誓、决斗、神明等方法对事实作出证明,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结果的问题。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即在诉讼程序结束的时候,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下裁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它本身与诉讼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即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前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时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将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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