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陈月英等与王和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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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月英等与王和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   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妙英。   原告(上诉人):罗遂荣(系原告陈妙英之夫)。   原告(被上诉人):陈月英。   被告(被上诉人):陆长有。   被告(被上诉人):王和平。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林剑鹏系原告陈月英的次子。陈月英之夫林顺德已于2005年病故。林剑鹏之妻罗燕琴系原告陈妙英、罗遂荣的女儿。被告王和平系闽E97019小型货车车主。2007年2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陆长有受被告王和平雇佣,驾驶闽E97019货车在福建省龙海市境内沿县道角江线,从角美镇沙洲村往田里村方向行驶,至该镇沙坂村路段在从左侧绕越前方右侧一辆三轮车时,遇林剑鹏无证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闽EK2293号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闽E97019货车车头左侧于其行进方向可通行路面路中偏左处与闽EK22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剑鹏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林剑鹏的丧事由原告陈月英负责操办。林剑鹏死亡后,其妻罗燕琴(已怀孕、尚未生育子女)又因病治疗无效于2007年3月27日死亡,胎儿也死于腹中。2007年3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长有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和平分别于2007年2月18日、3月6日垫付赔偿款计30000元给原告陈月英。   另查,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和平就上述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   原告陈月英诉称:林剑鹏系其次子。2007年2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陆长有驾驶闽E97019号小型货车沿县道角江线往角美镇田里村方向行驶,在沙坂村路段与林剑鹏驾驶的闽EK22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剑鹏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和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林剑鹏生前在厦门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陈月英下列损失:尸体处理费2765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0元、丧葬费965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3.4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83.90元,合计324685.78元。三被告应承担70%即227280.05元。扣除被告王和平已垫付的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陆长有赔偿原告197280.05元,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受,原告陈妙英、罗遂荣无权请求并取得该项赔偿。请求驳回原告陈妙英、罗遂荣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妙英、罗遂荣诉称:林剑鹏妻子罗燕琴系其女儿。林剑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一个月,罗燕琴也于2007年3月27日病故。林剑鹏死亡之日起,其妻罗燕琴即有权与原告陈月英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罗燕琴尚未得到赔偿即又病故,两原告作为罗燕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罗燕琴应得到的赔偿份额,即死亡赔偿金的50%。请求判令被告陆长有给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75065.60元的50%即137532. 80元,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月英主张的其他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陆长有辩称:其系被告王和平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和平辩称:其系肇事车辆间E97019小型货车车主。也是被告陆长有的雇主。该车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0000元给原告陈月英。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或原告陈月英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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