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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养老机构的经营与管理
项目六 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任务一 养老机构意外伤害事件防范任务二 养老机构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
项目六 养老机构安全管理1,基本概念2,意外事件(事故)产生的原因3,常见意外事件(事故)4,意外事故造成伤害与损失5,意外事故的防范6,意外事故纠纷的处理
任务一 养老机构的意外伤害事件防范 ——事故界定、类型、责任
任务一 养老机构的意外伤害事件防范 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安观音堂养老院一位老人王红(化名)在如厕时摔倒,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伤病。法院鉴定后认定王红为植物状态生存,伤残等级为一级。日前,法院终审判决该养老院赔偿老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余万元。 2015年4月23日,王红前妻代表王红和观音堂养老院签订一年的《养老服务合同》。观音堂养老院对王红的身体状况评测后判定王红为全护理老人,每月收费7680元。同时签订了免责协议:在王红入住期间突发疾病、原发性疾病、病原性猝死或因自身肢体退化的原因发生其它的不良事故,与观音堂养老院无关,责任自负。案例1: 老人在养老院跌倒致残 养老院被判赔偿103万
任务一 养老机构的意外伤害事件防范 2015年4月30日,意外发生了。王红于如厕时摔倒,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多处伤病。 2017年9月30日,王红的儿子将观音堂养老院告上法庭,索赔150多万元。法院经鉴定后认定,王红为植物状态生存,伤残等级为一级。 王红的亲友认为,观音堂养老院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其服务设施应该安全可靠,符合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对入住老年人应该安排专人护理。王红如厕时摔伤,说明其服务设施、服务行为存在瑕疵。案例1: 老人在养老院跌倒致残 养老院被判赔偿103万
任务一 养老机构的意外伤害事件防范 而观音堂养老院则认为,王红入住时生活无法自理,观音堂养老院为其提供的是全护,但不是工作人员24小时陪护。老人本身有躁狂倾向,喜欢在房间里走来走去,其受伤是因自身患病所致。且室内设有呼叫器,王红如有需要可以通知工作人员,但事发时王红未使用呼叫器。观音堂有巡视制度,事发后也对王红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 根据观音堂养老院提供证据证明,王红入住养老院之前患有脑部疾病。 判罚:养老院赔付103万元案例1: 老人在养老院跌倒致残 养老院被判赔偿103万
养老机构经营与管理学习目标 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某老年公寓签订老年公寓托养相关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之父杨某某提供护理、食宿、洗涤、建立健康档案等托养服务,乙方每月缴纳相关费用4000元,若因生病或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对病危者甲方应通知乙方。 2018年2月2日,该老年公寓打电话向杨某通告杨某某睡不着觉、吃不下饭。2月14日杨某从其工作地赶回与甲方工作人员一起将杨某某送医治疗,医院未对腿部进行检查及诊治。案例2:
养老机构经营与管理学习目标 2月19日,该老年公寓再次向杨某电话通告杨某某右小腿肿胀,杨某于当日将杨某某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上段缺血性坏死。后杨某某因病情严重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13日死亡。 杨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684693.53元。案例2:
养老机构经营与管理学习目标 判决结果: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老年公寓未按约定为杨某某建立健康档案,未尽到妥善的看护照料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致杨某某腿部病情未能及时救治,判决某老年公寓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按约定建立健康档案的履行瑕疵与杨某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尚且未能发现杨某某小腿病变,将发现病变的责任归于老年公寓明显不公,老年公寓履行了应尽义务,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例2:
养老机构经营与管理学习目标意外——“意料之外”之意意外常指老人在入住养老机构期间所发生的、未曾预料的突发性事件,常常导致老人躯体和精神伤害,故称之为“意外伤害”。事故——一般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一、基本概念意外事件轻微伤害不构成事故不易引发矛盾与纠纷较严重伤害构成事故容易引发矛盾与纠纷
养老机构经营与管理学习目标意外事故与责任事故1. 意外事故 狭义意外事故:责任的主体在老人。是由于老人个人原因(如不适当的操作或活动、个人不注意、不小心、突发疾病等)和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天灾人祸等)引起的,而非机构方面原因所造成的事故。 广义意外事故:双方均有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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