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和所有权保留(桂 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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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分期付款买卖和所有权保留 桂 嬗 上传时间:2003-1-3 一.案情介绍 智群公司向利方公司购买一大型机器设备,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采取分期付款买卖的 方式,全部价款分10 次付清,每次付10%。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卖方利方公司所有。合同履行一段时间之后,智群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第三期款项。利方公司以智群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购销合同,并且要取回机器设备。智群公司不让利方公 司将机器设备取回,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利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智群公司承担违约 责任,并根据双方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允许自己取回机器设备。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人们各抒己见,观点见仁见智: 第一种观点认为智群公司到期未支付第三期款项,构成了违约,因此利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自己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智群公司虽然到期未支付第三期款项,构成了违约,但利方公司应给其一定的宽限期,并在其应付未付的款项达到一定比例时,才能解除合同,取回机器设备。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应看到智群公司和利方公司签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智群公司未能支付第三期款项而构成违约时,利方公司是否就当然获得了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在廓清分期付款买卖和所有权保留的前提下,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在取得标的物时,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 价款,而是分成几次付清的制度。这种制度产生于市场经济社会,它有效的解决了人们的购 买力和购买欲之间的矛盾,对活跃市场,发展经济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我们应该看到: 分期付款买卖对出卖人来说,风险较大。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相应的规定了所 有权保留制度,以降低出卖人承担的风险。但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学者们对标的物的所有 权何时转移却有不同的见解,具体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 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2)在分期支付价款的买卖中,标的 物的所有权是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或是从价金全部支付之日起转移,由当事人约定。如果 没有约定,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转移。(3)分期付款是指分期购买商品,在第二次 付款后,商品即归买方所有的一种赊购方式。笔者认为,要对该问题作出正确认定,应先界 清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对此,又有两种学说:(1)附停止条件说:该说认为在所有权保 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一定条件的成就为界,在此之前所有权归出卖人;在此之 后,则归买受人。(2)双重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在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模式下,出卖人享有名 义上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 我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才转移,这是出于对出卖人利益的特殊关怀。那么当买受人不支付其应付价款构成违约时,又如何对出卖人予以法律上的救济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67 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 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可见,法律赋与了出卖人合同解除权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从而使买受人丧失 期限利益。但我们也应看到买受人在履行过程中违约时,出卖人虽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但该所有权已经受到了限制,因为随着买受人各期价款的支付,其对该标的物已享有越来越 多的权益,而不再只享有单纯的使用权。法律对买受人的这种大于使用权而小于所有权的权 益也应进行保护,以作为对其已支付的各期价款和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理期待的回 应。所以当买受人因故有一期价款未支付时,出卖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 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要具体分析买受人未支付的款项达到了多大的比例。对此,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 389 条有相应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请求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全部价金。”该法第十四条又规定:“契约约定动产担保之债务人抛弃本法规定之权利者,其约定无效。”此外,日本的《割赋贩卖法》第五条第一项也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 非在规定 20 天以上的相当时间,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解除契约或不得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 《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 4 条也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可见,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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