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监护职责转移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曾光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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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儿童监护职责转移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曾光勇 上传时间:2008-6-1 近年来,随着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外出务工人员大量增加,由于在城市生活成本较高和受子女上学以及食宿等多方面条件的限制,许多外出务工人员外出时选择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自己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代为管理,留守儿童的管理和教育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特别关心的是留守儿童致人损害时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笔者最近审理了一起留守儿童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具体案情是:7 岁男孩赵某出生后不久,他的父母就外出到江苏打工,父母只是定期寄钱回来或偶尔回家探望,赵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2005 年暑假的一天下午,赵某与邻居家 5 岁小女孩王某一起玩耍时,由于没有大人在场监护,赵某不慎用自制的竹弓箭将王某的右眼射伤,经治疗无效,王某在重庆某医院摘除了右眼球,其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双方家长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王某便将赵某的父母和祖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 万多元。鉴于双方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都存在过错,经法院调解,最终赵某的祖父母出面赔偿了王某各项损失 5 万余元,赵某的父母与祖父母之间未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分担问题产生纠纷。 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22 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 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对于留守儿童侵 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监护职责的转移和被委托人确有过错以及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求偿等方面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给审判实务带来了 一些困难,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准确认定监护职责转移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本文讨论的是留守儿童致人损害赔偿问题,不涉及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 《民法通则》第18 条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 条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概括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六个方面。关于监护的性质问题,历来存在两种不 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监护统称为监护权,认为 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权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地、主动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就含有把监护视为权利的意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监护并不是一种权利,而只是一种职 责,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在罗马法中就 把监护视为一种公职,而不是权利。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 益,绝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父母来说,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是一种权利,即通常所说的亲权,它是以自然血亲为基础所形成的一种特定的身份权 利,亲子感情的幸福圆满是其固有的人格利益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将亲权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 利的空缺。但监护同时也是一种职责,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和管教的职责。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交由他人临时看管或长时间看管的情况时有 发生,情况也多种多样,有专门请保姆在家照顾小孩的,有临时性把小孩交给亲戚或者朋友 看管一下的,还有父母外出务工,将小孩交由他人长时间带养的,还有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 书面委托和口头委托等多种情形。但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是将部 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他人行使,而并没有将监护中的全部权利和职责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使, 通过委托所转移的监护职责的具体内容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予以确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 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对父母外出务工的留守儿童而言,其监护职责的 转移一般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 财产,对被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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