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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时出现工伤事件, 发包方应不应负民事责任
冯鼎臣
上传时间:2005-9-4
无资质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件,发包方或分包给无资质承包人的承包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上对此争议很大,学界的看法与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亦不统一。笔者拟通过对下面一案的分析谈点意见。
某合资企业拟建造一厂房,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商甲,甲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因工程较 大,甲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包工头乙,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乙在施工中发生了事故, 造成数名工人伤残。事后,乙逃逸,受害人将甲和乙做为被告共同告上了法庭。
对于此案的处理办法,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通常采用这种做法。理由是: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甲违反了该法律 规定,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对工伤事故的出现起了诱导作用,因此甲应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甲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学界的看法,梁慧星教授对本案发表了类似意见。理由是: 受害人是乙的工人,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甲与受害人没有合同关系,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则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有错必纠,目的是合理地 保护弱势群体,亦促进《建筑法》的推行,倡导公平。第二种观点运用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责任不应扩大,其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活动的积极进行,支持效率 优先,兼顾公平。实践者力图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学者在捍卫法理的尊严。由于国外亦没 有类似的判例,缺乏可参照的对象,所以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定论。
笔者分析:受害人之所以将甲也作为被告,往往缘于乙的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如 果假设乙有力偿还,那么甲还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呢?首先,从实践者的角度出发,为保护 弱势群体,实践者利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甲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即实践者认为甲的行为对 受害人构成了侵权。那么本案中,甲是与乙共同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还是单独构成对受害 人的侵权呢?首先,如果,甲与乙对受害人共同侵权,那么甲与乙之间在主观上应具有共同 过错,在客观上应有共同行为。但乙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过错和加害行为,乙应承担的是一 种严格的违约责任。虽然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它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 此可见,甲不能与乙构成对受害人的共同侵权。其次,如果甲对受害人单独构成侵权,那么 需要寻求甲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受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目前,在侵权赔偿领域,由于引起 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 影响和渗透的状态,故对于怎样确定因果关系,学者对此众说纷纭、观点各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种学说是相当因果关 系说,该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 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
按照必然因果说,为了正确的确定责任,就必须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本案中甲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乙,这种过错行为能不能构成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呢?笔者认为,不能构成,甲的这种行为并不会必然引起工伤事件的发生。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扩大了因果关 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甲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呢?如果完全按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因 果关系即存在。因为甲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加大了工伤事件产生的可能性,对受害人 的受害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性。那么,是不是就可以据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 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把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因 素都同等地作为原因对待,无限地拉长了因果关系的链条,大大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使行 为人难以预计自身行为的后果,危害了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转。因此,必须对相当因果关系说 的适用加以限制,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笔者建议尽量不要采用。尤其是本案中,确定甲的 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过于牵强,不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综上,笔者认为,甲的行 为不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我们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分析。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亦称为“债的相对性”,简言之即债能够且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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