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有资产托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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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有资产托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托管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委托人通过托管协议的形式,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企业法人或产权所有人;受托人是指具备企业资产托管能力的专业托管法人。 第四条 下列企业国有资产,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纳入托管范围: (一)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被依法注销、关闭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三)依法破产国有企业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经人民法院同意移交的破产企业债权; (四)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帐销案存”的应收帐款; (五)国有企业改制或转让时受让方未付清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被托管资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性规定; (二)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托管资产; (三)加强对托管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四)严格按《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置托管资产; (五)制订托管债权的追收办法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情况; (七)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托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行使委托权;法定受益权;请求赔偿权;行使托管事务的监控权;解除托管协议的请求权。 第七条 委托人的义务:不得妨碍受托人按《托管协议》的约定正常履行职权;承担托管费用。 第八条 受托人权利: (一)独立管理处置权,主要是指受托人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对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处置权; (二)托管费用优先支付权,主要指受托人对于托管期间在管理、处置资产等行为中发生的正当费用(主要指留守人员工资、评估、诉讼、产权交易等费用),可以优先从托管资产变现中支付。 第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管理、经营、处置托管企业资产;保证托管资产安全,对因管理过错而造成的资产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托管程序 第十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委托人应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出资人(或企业原主管部门)批准的托管文件; (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人正在履行的合同、协议和诉讼、仲裁案件情况书面说明; (四)委托人抵押、担保以及帐外资产、债权、债务等书面说明; (五)委托人被关停前半年内发生的财产转让及债权形成、债务偿还等行为的说明。 第十一条 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托管中心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人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移交托管企业下列财产和资料; (一)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管理文件、业务档案、技术资料; (二)留守人员清单、资金清单、财产清单、应收债权及对外债务清单; (三)对外担保履行期内的合同、正在诉讼或执行的案件等相关手续和文件; (四)资金清单、财产清单中所有现金和实物资产。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委托人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托管协议》并提供被托管资产归属权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托管标的名称、类别; (三)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托管期限和托管终止的条件; (五)托管费用支付方式; (六)相关法律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托管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托管资产处置由受托人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受托人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管理托管企业所有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二)管理托管企业资产和留守人员; (三)监督托管企业财务工作,对各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审查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五)清理、处理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六)核实托管企业债权并组织追收; (七)对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 (八)征求委托人意见,制订处置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原企业有违规处置资产、帐实不符、隐瞒资产、虚报负债、私分财产等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的部分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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