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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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晋 松 上传时间:2003-9-17 一、引言 请看《法制日报》刊登的这样一则案例: 2003 年 1 月 5 日晚,上海市民朱妙金在家吃晚饭时突然晕倒,他的家人急忙将其背到人行道上,此时衡山公司驾驶员陈某恰好驾车路过 此处,家人赶紧叫住车,请陈将病人送往医院。陈见到朱醉酒昏厥且身上有大小便,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朱送往医院。后朱的家人只得另行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朱送到医 院。朱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妙金家人将陈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18.6 万余元。 陈某和衡山公司辩称,陈某见到朱妙金时,已明确告知不愿运送,且当时出租车的计价 器未翻下计价,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因此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他们还辩称,朱妙金死亡是生病所致,非陈某的拒绝运送行为所引发的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出租车经营活动交易习惯,客人扬招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 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在陈某拒载后,朱的家人 没有当即采取其他措施,而是与陈某争执了十余分钟,对抢救时间的延误也有一定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判决拒载驾驶员所在的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 2 万元人民币。 [1] 此案中,陈某系衡山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自不待言。但结合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一是陈某拒 载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是属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抑或属其他情况?这直接决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性质。二是拒载行为与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个问题虽不乏研究之价值,也 很重要,但笔者以为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院据此对事实的认定,故在此不多 着笔墨。对第一个问题,法院的认定似乎是肯定无疑的,即因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已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当然构成违约。如果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意,合同成立,那么得出这种结 论自然是顺理成章。然笔者认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条件大有可议之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此乃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此案中,法院是否援引这一条款,因资讯有限不得而知。但如前述陈某的拒载行为应视为公司之行为,已明显违 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这一强制缔约义务,应当说是毫无疑问的。由此所生问题是,当承运人 明确表示拒载,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缔约是否当然成立?同时合同法虽然对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承运人违反这一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并未明示,而就本 案而言,笔者认为弄清此点是至关重要的,故在此尝试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强制缔约义务的基本含义 所谓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订约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应相 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易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必须作出 承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很明显,强制缔约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对意思自治进行了 程度不同的限制,或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缔约相对人进行任意的选择。首先,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承担订立契约的义务,即取消了当事人 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例如,法律规定的对机动车的强制 保险义务,当事人必须缔结保险契约,但可选择与之缔结契约的保险人。其次,在另一种情 况下,当事人仍然有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只要当事人决定订立契约,则其选择对方 当事人的权利即被取消或限制。[2]例如,假如煤气公司因缺乏煤气可拒绝缔结契约,一但 其决定缔结契约,就不得对契约相对人进行选择。强制缔约义务的立法规定,对于私法自治 核心部分之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冲击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契约自由原则的本质就是契 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其中包括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 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当事人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等方面的基本含义。[3]强制缔约制度产 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就在于避免对自由的滥用,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 家利益以及保护消费者。基于民生确立公共事业中的强制缔约义务等,就是最好的说明。 二、缔约的成立 一般来说,如果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未对相对人的请求表示拒绝,则视为合同已经成 立。但是如果对相对人的请求表示拒绝,能否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王利明教授的回答 是否定的。他认为,在拒绝订约的情况下,合同并没有成立,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4]王 泽鉴先生有更为详尽的阐述,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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