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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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2-22 原告(上诉人):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被告(被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一)案情 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该年1 月 21 日、2 月 24 日,被告指派该单位 14 号、23 号两车承运。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 吨、每吨360 元,计款8280 元。此后,原告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 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同年 1 月 21 日和 2 月 24 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 14 号车和 23 号车运送的 23 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 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 14 号和 23 号车于该年 1 月 21 日和 2 月 24 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 23 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 月 21 日和 2 月 24 日被告 14 号、23 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 23 吨碳铵化肥于该年 1 月 21 日由14 号车承运 11 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 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谷城县 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 费。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 11 吨碳铵化肥按每吨 293.9 元价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不过,茨河供销合作社 确没有收到化肥。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化肥,被告承认其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字,且发 货方有发货凭证,因此,原告没有收到的 11 吨碳铵化肥的货款及占压货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三人已将货发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过错,致使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未收到 11 吨碳铵化肥,但实际支出 11 吨碳铵化肥货款及银行利息的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获得了这些不当得利,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实际短少货物的损失责任。而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应向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即11 吨碳铵化肥货款 3232.9 元。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购买碳铵化肥的合同; 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由被告将该批碳铵化肥运送到原告处的合同。第三人实际上已 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但因为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未能得到货物,由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 原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应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原告、被告之间曾于 上半年订立了货物运输的口头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有义务运送两车碳铵化肥到原告处, 原告也将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同已经成立而且有效。被告因其过错未将两车化肥运到原 告处,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也就 是违约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如果不存在着任何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那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 责任。二是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购买两车 23 吨碳铵化肥的合同,原告已按每吨 293.9 元价格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 11 吨碳铵化肥的货款 3232.9 元。第三人实际收到了该批货款,同时, 已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原告派来取货的司机(即被告的司机)。承运司机在第三人的“商品发 出通知单”上签了字,有发货方的发货凭证,但没有将货拉走,表明第三人确已实际履行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违约的请求权。 从原告的行为来看,依据合同规定,原告确已按期支付了货款,并及时派车前往第三人处提货,据此可见原告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货物由于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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