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论无权处分(韩光明)a.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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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0 论无权处分 韩光明 上传时间:2001-7-3 引 言 法律是人类理性选择和习惯沿袭的结果。一项法律制度、一种法律体系的演进及其形成, 随着理性和习惯的积淀与试错,愈来愈抽象化和精致化,以适应趋于多样化的社会生活并得 以解决复杂的利益纠纷。而法律抽象化的目的,正是为了依据社会生活的需要以实现更高层 次的公正。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们的经济活动远较古罗马时代纷繁 复杂,而且,动态交易安全亦成为经济发展的关键。由此,如何设计和选择法律制度以解决 复杂的纠纷、公正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显然是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的中国法学界所必须思考的问题。无权处分,就典型地体现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交易安全 的保障问题。就其所涉及的主体而言,包括真实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就其涉及的法律制度而言,包括法律行为制度、债权制度、物权制度。其中,所产生的利益纠纷则主要集中于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利益通常代表着交易安全。那么,如何公正的保护 第三人利益,成为法律关注的重心。为此,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均设计了其相应的法律制度, 中国合同法也针对无权处分作出了规定。然而,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究竟能否切实实现保障 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不但关系到其本身实践目的的实现,还体现出法律制度的抽象程度对复 杂社会生活的适应性。事实上,考察无权处分问题,正是要研究何种抽象程度的法律制度更 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中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从而在对法律制度的选择和制订时,作出理性 的选择,减少不必要的试错成本。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无处分权人出卖和处分他人之物、甚至将尚不存在之物出卖的 的交易行为。然而,这些交易行为并非都是严格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例如,A 将画出借于 B, B 将其出卖于 C 等。在这些交易行为中,涉及两种不同的权利――债权和物权。其中,存在两个债权性质的交易行为,即 A 与 B 之间经借贷合同设立的债权, B 与 C 之间经买卖合同设立的债权,同时,还存在着一个物权性质的交易行为,即 B 与 C 之间所涉及的手表所有权的移转。这两种交易行为所蕴含的意思表示内容、权利性质、生效时间和法律基础等均 不相同。据此,应当区分出卖无处分权之物的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而这一区分,是建立在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基础之上的。 (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所谓负担行为(Verflichtungsgeschaft ),是指在权利上设定义务的行为,其中的意思表示仅是设定债权债务的意思,其结果仅是债权债务的变动,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性 质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可为双方行为,如买卖契约的订立出卖人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 受人享有请求对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负担行为亦可为单方行为,如遗赠财产之遗赠行为。所谓处分行为(Verfugungsgeschaft ),是指以发生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行为有效,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 而非债权债务的设定,“本质是消灭某些权利的行为,”[1];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可 为双方行为,如所有权人将物之所有权移转于他人,或在不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等,其中的意思表示为物权合意;处分行为亦可为单方行为,如抛弃所有权。在处分行为中,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行为称为物权行为,直接发生其他权利变动结果的行为称为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之所以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由交易行为所涉及到的债权与物权的性质之差异决 定的。例如,A 将物出卖于 B 并使其获得所有权。其中,包含着两种性质的行为,即产生 债权债务的负担行为和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其差异在于:其一,这两者的意思表示内容 不同,在负担行为,意思表示内容仅是设定债务,为债权性质的意思表示;在处分行为,意思表示内容是移转物之所有权。诚如萨维尼所指出的:交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具有区 别于债法买卖的意思表示。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法买卖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担债法 上的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终止。 [2] 其二,这两种行为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不同。负担行为仅产生债权,即请求权,不具有对世性; 处分行为则移转所有权,即物权,具有对世性。而物权欲发生对世性的效果,应具备一定的 条件,为此,处分行为必须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即必须以公示手段将其行为对外公开;而负 担行为则无须适用公示原则。其三,两者所涉及的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时间不同,负担行 为的生效,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并不必然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而所有权的移转, 仅于公示后发生。其四,两者所涉及的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负担行为符合 债法上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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