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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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辩(一) 马 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讲师上传时间:2001-7-3 无权处分问题被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该问题之复杂可知矣。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权处分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物权变动模 式、善意取得、瑕疵担保、不当得利等民法基本制度,应以体系化的方法予以考察,逐条梳理,以达法律体系上的自洽;且无权处分关系日常生活甚巨,诚有必要采利益衡量的方法以 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得失,以维护民法公平正义之精神。 一、无权处分问题的不同制度背景及其相应解决模式 欲考察无权处分问题,必先解决其前提问题,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该问题的不同解决路径。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两种: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其中形式主义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 意思主义模式的无权处分问题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 条第 2 款规定:交付标 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第 1583 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因此,无权处分必然为无效,否则,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不利于真正权利人。法民第1599 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 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都借助两种制度工具补其不足。一是物 权法上的救济,如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法民第 1141 条所规定之一物数买问题,后买人如已基于善意占有标的物,其为该物所有人。不动产上有所谓公信力说,如依日民学说,不动 产一物数卖,先买人本已取得所有权,但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次出卖本为无权处分, 但后买人基于公信力取得该物权。二是合同法上的救济,虽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善意相 对人可以享有合同法上的救济。法民第 1599 条前半款虽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后半款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此责任应为合同责任)”。此外,法民第 1626 条还设有权利瑕疵担保,在标的物被追夺时善意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日民第 560 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 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由是观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如钟摆游荡于有效与 无效之间,无效是为了避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维护财产静的安全;有效是为了更好地保 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动的安全,因而不免有逻辑矛盾、体系混乱之嫌。(为解决此矛盾, 学说上发展出相对无效的概念,以济其穷。所谓相对无效,仅对利害关系人而言无效,除利 害关系人外其他人不得主张无效,应为有效。)即该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仅对真正权利人 而言无效,其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同时缔约人受该合同拘束,善意买受人可以主张瑕疵担保 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物债不分的模式有诸多弊端,最终为解决难题不可避免地以另外的形式(如相对无效制度)针对不同关系作出区分。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问题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 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该种模 式下,无权处分问题的解决相对清晰、简单。如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五册中三篇文章专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的问题。其论点归之如下: 第一,此处处分,为狭义之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属负担行为, 发生债之效力;交付、登记行为为处分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力,二者相区别。 第二,故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自属有效,当事人受债的拘束,负债之不履行责任; 效力未定者系属其处分行为,不当然发生无权变动之效力。 第三,权利人之追认,为对处分行为的追认,并不当然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去。故而权利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价金请求权,买受人亦不能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之权利。 我国无权处分的制度背景 从我国现行法制及立法趋势来看,我国即未采取意思主义,也未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变动非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 科院版)第七条、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人大版)第六条。我国物权变动采折衷观点,即债权形式主义,对物与债的关系采区分原则。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 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在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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