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记权案2008判决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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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坤记权案2008判决效力 建立并严格限定了环境债务,确保了现行法的准确执行 申请人:重庆乾嘉典公司(以下简称乾嘉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 2008年7月31日, 张某某、李某某以渝中区煤建新村1号名义层第2层建筑面积850.8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向乾坤公司申请办理典当业务, 要求借款200万元, 并作为甲方 (出典人) 与乙方 (承典人) 乾坤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 (乾坤典2008第16号) 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并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由申请人乾坤公司垫付了抵押登记费550元。典当合同对典当期限、息费、综合管理费、抵押登记费、法律服务费以及违约可能产生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 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 (2008) 江法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1.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乾坤公司当金200万元、综合管理费14.1万元、利息3.3万元;2.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乾坤公司2008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当金利息 (以200万元为本金,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和综合管理费 (以200万元为本金, 按每月2.7%计算) ;3.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乾坤公司抵押登记费550元及律师代理费16500元;4.对于上述三项债务, 原告乾坤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所有的渝中区煤建新村1号名义层第2层建筑面积850.8平方米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乾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张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之后, 张某某、李某某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裁定提审该案, 并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08) 江法民初字第5558号第一、三、四、五项;2.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08) 江法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乾坤公司当期履行之日起至当金付清时止的逾期赎当滞纳金 (以200万元为本金,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 2009年5月7日, 乾坤公司依据 (2008) 江法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渝中区煤建新村1号名义层第2层房屋, 以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 一方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执行标的, 并要求被执行人尽快履行, 另一方面立即启动“四查”程序, 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表示该案已申诉, 且短期内确实无法筹款, 但又希望能与申请人私下再行协商, 法院暂时不拍卖其房屋。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后, 乾坤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该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屋, 但随后双方又多次向法院申请给予和解期限。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 因双方理解不同导致差距过大, 双方当事人虽多次私下协商以及法院多次组织协调亦都未能达成执行和解, 故江北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 启动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 同时法院依法延长审限。2009年8月27日, 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 确定该房屋市场变现价值为总价338.62万元。 2009年9月1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 并要求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江北法院遂依法中止执行。2010年2月16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对江北法院原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 (判决内容如前所述, 此处不赘述) 。江北法院依法对原案终结执行, 申请人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重新申请执行, 江北法院遂再立案执行。经过拍卖、变卖程序, 2010年11月29日, 郭某某以4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位于渝中区煤建新村1号名义层第2层房屋, 并于2010年12月1日将所有房款转账至江北法院。 执行中, 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范围和方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争论颇大。法院经过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 最终确定执行金额 (含本金、迟延履行金、滞纳金、垫付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 为332.9663万元。2011年2月22日, 该案执行款项全部支付给申请人乾坤公司, 该案执行完毕。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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