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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得财与陈艳平、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内03 民终 116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世超张娜张新峰
【审理法官】李世超张娜张新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得财;陈艳平;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马得财陈艳平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得财陈艳平
【当事人-公司】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得财
【被告】陈艳平;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马得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拉运工作已有一段时间,其在距离
地面有一定高度的车顶从事作业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致使损害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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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马得财驾驶的车辆×××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
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艳平,马得财是陈艳平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陈
艳平支付马得财医疗费 24874.28 元,救护车费用 2000 元、误工费 9000 元共计 35874.28
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得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拉运工作已有一段时
间,其在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车顶从事作业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
施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受车主
陈艳平雇佣,由陈艳平发放工资及安排工作事项,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锦明
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618 元,由上诉人马得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2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得财受雇于陈艳平,2019 年 12 月 8 日下午14:00
时,马得财在乌海市广纳集团额格图煤矿装运原煤,装车完毕后,马得财在为运煤车加盖篷
布时,偶遇大风将正在车顶加固篷布的马得财连人带篷布卷起从高空坠入地面。事故发生
后,马得财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肋骨骨折 (右侧多发);2、创伤性血气
胸 (右);3、肾挫伤;4、肾上腺损伤 (右);5、肝损伤;6、骶骨骨折;7、耻骨骨折;8、腰
椎横突骨折 (腰 1-4)。2019 年 12 月 8 日-2020 年 1 月 4 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 27 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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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马得财提出对受伤部位作出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法
院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 年 12 月 4 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乌中司法鉴定所
[2020]临鉴字第 3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得财胸部损伤致多发
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得财腹部伤残程度不属于伤残范围。3、被
鉴定人马得财脊柱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马得财骨盆伤残程度不属于伤残范
围。5、被鉴定人马得财误工 150 日、护理60 日、营养60 日。6、被鉴定人马得财本次损伤
系外力作用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的规定,本案中,马得财受雇于陈艳平,陈艳平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及
教育的义务,马得财出事,陈艳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
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马得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
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大风站在车顶上加盖篷布危险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人身损害结
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认定陈艳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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