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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学;二、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三、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间的协议来实现的。
3、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国际法的强制主要靠自己,无司法机关。;第二节 国际法的渊源
二、国际法渊源的种类
(一)国际条约(国际法的基本渊源)
(二)国际习惯
(三)一般法律原则;(一)国际条约
1、含义:国际法主体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标准而确立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2、条约的分类
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缔约国的数量)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性质)
政治、经济、法律(内容)
区域性和全个球性(地理范围);(二)国际习惯(a general practice)
1、含义: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是国家间的默示协议。 2、国际习惯形成的要件:
物质要件(客观因素)心理要件(主观因素);物质要件:国家作出或者是不作出一个特定行为。
(具备3个条件)
相关的国家实践(广泛且具代表性)
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方式上的一致做法)
时间性(对一项规则的反复适用)
心理要件:(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国家从心理
上认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个特定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后果。
习惯被接受为法律的证明:
国家的外交文件;国家的内部行为;国际组织的实践。;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优先适用问题(地位)
条约优于宪法 (荷兰)
条约与本国法律处于同等地位,但低于宪法。(美、英等)
国内法优先;3、中国的实践
缔结条约的程序
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在本国法中的地位民事法律中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3)适用方式上
4)预防国内法与条约冲突的方法;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二)关系 1、相同点:
二者都是被国际社会全体接受或承认。
二者的效力在国际法律体系中都高于其他原则、规则。
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最基本的公共秩序和全人类最根本的共同利益。
2、区别:
基本原则构成国际法的核心, 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而绝大部分强行法规则只是特定部门或领域的具体规则。
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性和概括性,其效力的实现还需要依靠具体的规则;而绝大部分强行法本身就是具体的规则
,其效力的实现无需借助其他国际法规则。;(二)国家的要素 1、固定的居民
3、政权组织(政府);4、有效统治原则(通行的原则)
一个新政府要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必须在本国领土内建立起对大部分领土和居民的实际控制、有效行使政权并得到了人民的支持与服从,并能代表国家独立的进行对外交往。;国家继承的对象:条约、国家财产、债务、国家档案;1、条约继承
条约继承的两个原则:
与国际法主体相关的条约(人身条约) --不继承处分性条约(非人身条约):继承
新独立国家:白板规则(the clean plate rule)
2、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原则:
转属原则。(与领土有关)
公平原则(与领土无关)
实际生存原则通过协议确定;3、债务的继承
债务的种类
按债的使用范围:
国债:以国家名义所借,用于全国的债务。 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所借,用于国家领土
某一部分的债务
地方债务:地方当局用于当地所借债务。按债的性质:
善意之债:有正当用途的合法之债。
恶意之债:与国家和人民利益相违背的用途或违背国际法原则而承担的债务。
国家债务继承的一般规则恶债不继承
只偿还国债、地方化债务;一、国家责任的概念;四、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
(二)自卫
(三)反措施
(四)不可抗力
(五)危难
(六)危急情况;国际赔偿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特点
第一,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引起跨国界的损害后果第二,由国家在其控制范围内的有关活动引起。 第三,无过错责任。
第四,责任方式为物质赔偿。;二、国籍的取得
(一)出生取得(原始国籍);四、国籍的冲突(见课本)
(一)概念
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国籍的积极冲突)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法律状态。
(二)原因
(三)影响
(四)解决;1、外交保护权的概念
一国对其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所实行的保护。;2 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侵害
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真实国籍
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二、外国人入境、离境的一般规则
(一)外国人的入境
1、一国有权决定外国人的入境问题
2、一般情况下,在互惠的基础上,各国一般准许持有有效护照、经过签证的外国人为合法目的入境和居留。有些国家还通过条约互免签证。
3、为保护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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