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修改单(征.pdfVIP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修改单(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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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 ) 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一、修改适用范围,内容为:本标准规定了合成树脂工业企 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 管理要求。塑料制品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参照执行。 二、修改3.2 条“合成树脂工业”定义,内容为:以低分子化 合物——单体为主要原料,采用聚合反应结合成大分子的方式生产 合成树脂的工业,或者以普通合成树脂、废合成树脂为原料,采 用改性等方法生产新的合成树脂产品的工业。 三、增加3.19 条 “塑料制品工业plastic products industry ”, 内容为:以合成树脂为原料,采用混合、共混、改性等工艺,通 过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等方法生产合成树脂制品的工 业,或者以废合成树脂为原料,通过再生的方法生产新的合成树 脂制品的工业。将4.5 条和5.1.4 条中 “合成树脂加工以及废合成 树脂回收再加工”修改为 “塑料制品工业”。 四、修改表4 和表5 ,针对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增加脚 注 c ,内容为:有机废气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达到 95% (表5 为97% )时,等同于满足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的要 求。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且有机 1 废气作为燃料气或助燃空气引入火焰区,燃烧温度760℃以上,等 同于满足去除效率要求。 五、删除5.4.4 条d )项,修改5.1.5 条,内容为:废气不得稀 释排放。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 对于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废气,向燃烧(焚烧、 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应按公式(2 )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 度;不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燃烧器的助燃 空气不属于补充空气的情形),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利用锅炉、 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 放标准规定执行。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以及废气停留时间 应满足设计的要求。 六、删除 5.2.5 条,修改 5.2.4 条,内容为:挥发性有机液体 储罐的运行、维护与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储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储罐附件开口、 孔(内浮顶罐通气孔除外),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 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顶罐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 )储罐呼吸阀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操作压力低于呼吸阀 设定的开启压力 75% 时,呼吸阀的泄漏检测值应低于 2000 µmol/mol。 2 c )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罐浮盘时,应采取密 封措施。 d )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罐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 表面。 e )自动通气阀和边缘呼吸阀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 密封良好。自动通气阀仅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开启。 f )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罐浮盘外边缘板及所 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 g )对储罐完好情况进行检查。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记录并 在90 日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 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七、增加5.4.8 条 “敞开液面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内容 为:敞开液面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对涉VOCs 物料的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季度对流经装 置换热器(组)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 )或 其他特征物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 10%,则认 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5.3.5 条和5.3.6 条规定进行泄漏修复和记 录。检测特征物的,应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或依据排污许可 相关要求执行。 b )其他敞开液面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 的相关规定。 八、增加5.4.9 条“检维修”,内容为:载有VOCs 物料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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