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章程》第39条同审判的历史考察.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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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章程》第39条同审判的历史考察 近代以来,学术界对《magnetacharata》的概念及其对后等法律制度的影响进行了大量研究。 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否认第39条蕴含陪审团制度的思想。例如,苏格兰历史学家威廉·麦基奇尼(William McKechnie)指出:持续存在数世纪且被普遍接受,甚至至今都难以消除的错误,就是《大宪章》乃现代陪审团审判的发端或保证,即便这一观念已为政治理论(的建构)发挥了极为突出的作用(也不能否认其是一个错误)。 《大宪章》陪审制的神话铸成于斯,亦应解构于斯。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方式是弄清judicium parium的原初含义及其演变过程。海外学者对该词的起源、适用范围、后续实践有比较充分的研究,但较少注意到用词和版本的变化,大多是直接指出该词背后制度的性质,并披露后续演变。 先要说明的是,对于第39条的拉丁文vel有不同的理解(全文见后文):部分学者主张该词为“或”(or),即judicium parium与英格兰法(legem terrae/law of the land)并列,后者涵盖宣誓裁判(oaths)、神明裁判(ordeals)、决斗裁判(battles)等方式; 一、 peer的英译 近代若干拉英词典对judicium parium的释义殊为不同。有些词典将其解释为由同侪(或对等之人)审判, 新近商务印书馆版中译本: 任何自由人将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流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受到伤害,朕亦不会对之施加暴力或派人对之施加暴力,除非通过其平等人士之合法裁决或通过英格兰法裁决。 自清末修律至民国期间,judicium parium在不同中译本 英国人自身对judicium parium就有不同的英译。根据现存档案资料,1215年版的英译本和1297年版的英译本关于该词采用了不同的译名,分别是judgment of his equals 现代意义上的peers与equals构成同义词,多数情形下可以互换, 然而,peer在特定情形下另有以下三种含义:(1)英格兰和诺曼底的犹太人。1190年3月22日,英格兰国王理查德一世(Richard I)曾颁布宪章赋予他们由其犹太人同侪审判的权利:“如基督徒与犹太人发生争议,应由犹太人的同侪予以审判。”1201年4月10日,英王约翰(King John)再颁宪章,大部分内容与理查德一世的宪章相同。 可以发现,peer在中世纪有特定而不唯一的含义,不特指贵族,也包含“同侪”的含义。1215年《大宪章》第39条规定的主体是自由人(liber homo/freeman) 《大宪章》被“神话”是由于文献本身的语义弹性:历经800多年评注、阐发的《大宪章》,其原初内容或已面目不清。就文义而言,将judgment of oneue10bs peers/trial of peers译作“同侪审判”并无不可。然而,我们要关注的不仅是被“神话”后的产物,还应追溯当时的语境,还原该词的原初含义,理解《大宪章》第39条何以成为皇冠上的明珠。 二、 周延甲conradiii 上文已就judicium parium的文义有过简要讨论,但无法得出逻辑自洽的最终结论,故有必要求诸《大宪章》其他载有该词的条款、《大宪章》签订前后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自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查明该词的实际含义。 judicium parium并非1215年《大宪章》首创,其适用对象也不限于贵族。1037年,神圣罗马皇帝康拉德二世(Conrad II)发布法令:“任何自由人……包括大领主或其附庸……除非按照我们先祖的习惯和parium的审判,否则不得定罪。” 然而,直至13世纪初,几乎没有适用“同侪审判”的案件。中世纪的国王位于世俗权力结构的顶端,较任何领主享有更多的司法权限,惯于维护自身的利益,鲜少制定旨在保护一般人的规则。 (一) .同阶之人的parium 自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除第39条外,含有judicium parium的还有第21、52、56、57及59条等五条。第21条规定:“伯爵与男爵仅经受其parium审理后方可被处罚,且罚金数额与其行为严重程度须相当。” 第21条的parium显然是指“伯爵”与“男爵”的同阶之人———贵族。问题是,是否伯爵仅可由伯爵裁判,男爵仅可由男爵裁判?或者说,男爵是否为伯爵的parium?威廉姆·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指出:“贵族等级上有所不同,但所有人均是彼此的peers。” 第52条的parium似乎是指“任何人”的同阶之人。其中的“二十五位贵族”是指为监督、执行《大宪章》委任的25名贵族,并非专为该条设计。 综上,第21条和第59条的parium均指贵族,而第52条、第56条及第57条的parium似乎是指同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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