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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机构在船舶油污清除中的法律定位
目录
TOC \o 1-9 \h \z \u 目录 1
正文 1
文1:海事机构在船舶油污清除中的法律定位 1
一、海事机构的职责和油污清除情形 1
二、自行清污不越位 2
三、组织清污不缺位 3
四、结论 4
文2:浅论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4
一、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 5
(一)国际防油污公约体系的形成 5
1.1954年油污公约及其三个修正案 5
1954年,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了另一次国际油污会 5
2.1973/1978年国际防污公约及其修正案 6
(二)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系的形成 6
1954年油污公约及其1962年、1969年、197 6
原创性声明(模板) 7
正文
海事机构在船舶油污清除中的法律定位
文1:海事机构在船舶油污清除中的法律定位
一、海事机构的职责和油污清除情形
根据船舶油污清除实践经验,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或形成污染损害威胁时,船舶油污清除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污染责任船舶(以下简称“污染方”)主动履行义务,组织污染清除协议单位或其他单位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二是污染方报告海事机构后请求海事机构协助组织污染清除;三是污染方不履行法定清污义务由海事机构采取行政强制代履行清污。
二、自行清污不越位
自行清污,是指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或形成污染损害威胁时,污染方自行组织开展污染清除或防备的行为,包括污染协议清除单位或污染方组织的其他主体开展污染控制或清除行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船舶污染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污染方有清除污染的法定义务,但作为民事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清污单位并采用合理方式开展污染清除行动,因此海事机构要尊重其自主清污权。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污染方有向海事机构报告的义务,污染协议清除单位有按照协议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的义务。
海事机构的职责,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因此,要明确船舶污染清除责任主体为污染方,海事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核实有关情况,加强监视、监测,指派执法人员、船艇前往现场,及时收集、固定现场证据,并利用信息系统综合研判船舶污染状况,有条件的可以为污染方提供信息支持,以便在船舶污染清除中取得更佳效果。海事机构对船舶污染清除行为终止有决定权,如果海事机构认为没有有效完成清污工作,污染清除行动不能终止。若污染方擅自停止清污行动,海事机构按程序下达相关文书后可采取行政强制手段进行强制清污。
在自主清污中,海事机构作为主管机关或政府当局存在,有监督权、形势决策权1和清除终止决定权,要坚守职责定位,不能有超越职权的越位行为,要尊重污染方自行清污的主动权,尽可能不干预污染方自主清污行动,条件允许时可为污染清除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和技术指导。
三、组织清污不缺位
组织清污,是指污染方囿于自主清污力量不足,或者不能有效调动清污资源时,请求海事机构组织或协调清污力量开展船舶污染清除的行为。此种清污情形依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不存在,但在实践中海事机关可能会遇到或会主动采取,通过促成污染方与清污方达成协议有效解决污染清除问题,对于海事机构实现行政职能具有重要意义。组织清污的前提是污染方有自主清污意愿,海事机构基于主观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的行政职能和客观上熟悉辖区溢油清污力量的便利,为双方提供媒介促成清污协议的达成并有效开展清污工作,这对于减少污染损害后果的扩大和避免后续可能实施的强制清污均具有重要意义。海事机构提供信息后,由污染方和清污方对清除方式、作业费用、工作标准等达成协议后开展清污行动,污染方和清污单位形成委托关系。海事机构进行协调或帮助,不是行政机关法定义务,而是基于行政职能、公共利益的第三方公益行为,不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
组织清污中海事机构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关系,也不同于居间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海事机构只是提供信息或作必要协调,没有自己采取油污清除行动,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要件。如果海事机构决定自己实施污染清除且经污染方同意的,建议与污染方签订清污协议,此时海事机构成为受托人,作为民事而非行政主体享有受托人权利并承担受托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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