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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pdfVIP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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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 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关于 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 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 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 (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 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 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 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 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 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 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 — 2 — 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 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 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 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 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 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 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 态环境监督。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依托生态质 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 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 — 3 —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 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制度,制 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定期组织 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 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 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 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 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并推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 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三)生态环境部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省级人民政府, 按职责分工移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 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 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 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 — 4 — 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依托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 利用 “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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