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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
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关于
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
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
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 (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
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
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
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
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
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
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
— 2 —
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
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
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
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
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
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
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
态环境监督。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依托生态质
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
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
— 3 —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
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制度,制
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定期组织
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
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
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
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
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并推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
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三)生态环境部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省级人民政府,
按职责分工移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
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
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
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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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依托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
利用 “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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