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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
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
评估工作,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水平,维护人民群众权
益,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
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
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
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
损失评估,是指事件发生后至应急处置结束期间,对应急处置过程
进行梳理,以及对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
— 3 —
数额、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其他可以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
活动。
第四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
作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开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
下,组织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
作。
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
估工作,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或者协商由
一个区域牵头组织开展。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责任方、受影响方
等相关单位开展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并做好相关
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组织开展评估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
构开展评估工作。开展评估的机构对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结论负责。
第七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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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图件、
调查表、调查笔录、研究报告、引用文献等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
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结
论可以作为确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级、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提起诉讼等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期间组织开展与评估相关的资料数据收集等前期准备工作。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于30 个
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30 个工作日。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控
制和清理污染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进行梳理,说明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
迁移扩散和在生态环境中的留存、事件发生前后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
况,分析应急处置措施的成本、效果和潜在生态环境风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应急处置费
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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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评估的生态环境部门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主要评估内容
和方法、评估结论和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结果等内容。评估结果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
理。
公开方式主要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
电视和官方两微等。
第十三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评估按照有关
规定开展。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损
害评估,已经包含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有关内容的,
生态环境部门或者评估机构可以直接采用有关结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发 〔2013〕85 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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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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