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程序规定.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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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 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 评估工作,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水平,维护人民群众权 益,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 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 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 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 损失评估,是指事件发生后至应急处置结束期间,对应急处置过程 进行梳理,以及对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 — 3 — 数额、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其他可以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 活动。 第四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 作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开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 下,组织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 作。 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 估工作,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或者协商由 一个区域牵头组织开展。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责任方、受影响方 等相关单位开展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并做好相关 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组织开展评估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 构开展评估工作。开展评估的机构对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结论负责。 第七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所 — 4 — 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图件、 调查表、调查笔录、研究报告、引用文献等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 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结 论可以作为确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级、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提起诉讼等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期间组织开展与评估相关的资料数据收集等前期准备工作。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于30 个 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30 个工作日。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控 制和清理污染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进行梳理,说明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 迁移扩散和在生态环境中的留存、事件发生前后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 况,分析应急处置措施的成本、效果和潜在生态环境风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应急处置费 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 — 5 —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评估的生态环境部门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主要评估内容 和方法、评估结论和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结果等内容。评估结果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 理。 公开方式主要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 电视和官方两微等。 第十三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评估按照有关 规定开展。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损 害评估,已经包含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有关内容的, 生态环境部门或者评估机构可以直接采用有关结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发 〔2013〕85 号)同时 废止。 — 6 —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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