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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不动产抵押变更登记问题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许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宋某某对上述借款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及一切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刘某某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许某某。
2014年2月,刘某某将其对许某某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和抵押担保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高某某,并于当日向许某某、宋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许某某、宋某某表示无力偿还借款。高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立即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宋某某以其自有房产对许某某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重点问题研析
本案的重点问题即债权受让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下能否因主债权的转让而直接享有不动产抵押权,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有以下两种观点:
债权受让人必须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成为抵押权人
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九条中“法律规定的例外”仅指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物权。该观点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的变动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将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权利等同于受让人已经合法成为抵押权人的事实,因此该观点具有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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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成为不动产抵押权人不以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为要件
该观点认为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的,故受让人抵押权的设立不以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为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得知除非从权利具有人身从属性、当事人对从权利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担保权利作为从权利应当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简单来说,债权受让人抵押权的取得不以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
虽然法律上债权受让人抵押权的取得不以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为要件,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在实践中各级部门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必须履行完登记手续才能获得抵押权,这使得理论与实践产生了较大争议。
三、受让人受让债权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如上所述,债权受让人直接享有抵押权还是必须履行完不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获得抵押权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这使得受让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遇到较大的法律风险,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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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各登记部门对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的要求和办理程序不尽相同。大多数登记部门不允许直接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要求必须办理原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后才受理债权受让人的抵押登记。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一方面会遭受因抵押人不配合登记导致抵押权无法登记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会遭受抵押物被处分或抵押物被查封的法律风险。抵押人很有可能利用抵押物解封的空挡期配合善意第三人办理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这就使得受让人会丧失抵押担保,从而无法实现债权。
在目前法律对债权转让无须对外公示和缺失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如未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就有可能因债权转让人重复转让债权导致受让人无法实现担保权益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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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范建议:
1、建议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要求债权出让人提供与抵押物价值等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将取得债务人为受让人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以避免在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空挡期法律风险的发生。
2、《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及通知期限。在可能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将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同时将债务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视为债权转让人就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与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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