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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济阳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侯洪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签发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鲁 01 民终4865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绍山
【审理法官】武绍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市济阳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侯洪景;胡兆科
【当事人】济南市济阳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侯洪景胡兆科
【当事人-个人】侯洪景胡兆科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济阳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杨爱迪山东国曜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杨爱迪山东国曜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延涛常现林杨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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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济南市济阳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被告】侯洪景;胡兆科
【本院观点】关于胡兆科、济阳公路发展中心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问题,双方于2018 年 4 月
28 日签订了公路日常性养护、保洁等项目分段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此项目承包费
按 800 元/月标准支付,每月支付一次;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严禁他人代替工
作,如发现有此类现象,甲方有权扣除当日承包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胡兆科、济阳公路发展中心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问题,双方于
2018 年 4 月 28 日签订了公路日常性养护、保洁等项目分段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
“此项目承包费按800 元/月标准支付,每月支付一次;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严
禁他人代替工作,如发现有此类现象,甲方有权扣除当日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约
定由公路中心按月向胡兆科支付固定费用,实质是对其工资的约定。同时,该工作不可替代
性,且若违反按日扣款,认定济阳公路发展中心与胡兆科系名为承揽,实质为雇佣关系,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兆科、济阳公路发展中心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
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胡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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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
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上述“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
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济阳公路发展中心、胡兆科对侯洪景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阳公路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156 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济阳区公
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5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 年 12 月 19 日14 时 56 分许,胡兆科驾驶电动三
轮车沿济阳区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区济太路众鑫种苗西 30 米处,同由东向西的侯洪景
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洪景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胡兆
科驾车逃逸。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兆科负全部责任,侯洪景无责任。2018
年 12 月 19 日侯洪景被送往济南市济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侯洪景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
伤特重型等,住院 55 天,支出医疗费 180101.68 元。2019 年 2 月 12 日侯洪景转院至中国人
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72 天,支出医疗费 269065.6 元。经济阳县公安局
聘请有关人员对侯洪景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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