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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若干问题
一、 程序法上的效力
这里所说的行政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不是指广义的行政法与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作为两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关系,而是指狭义的行政法与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不可避免地违反其中,而这两项法律的实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以下情况。
行政诉讼法从第一章总则到最后一章附则,共75个条文。作为一部诉讼法,要调整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所有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法律关系,仅以行政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为依据,显然是不够的。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对于进行行政诉讼所必须遵循的很多程序、制度没有规定,最明显的例子是行政诉讼法完全没有规定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而行政诉讼法又没有采取国外一些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的做法,即在总则或附则中作类似如此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与本法不矛盾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一方面对应当规定的某些程序问题没有规定,另一方面又没有明确对这些程序问题是否准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样就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探讨并解决这一问题,无疑对司法实践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在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诉讼,在程序上毕竟有一些内在的共同之处,人民法院在主持进行诉讼时应遵循一些共同的程序、制度。因此,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的一些内容,尽管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如果实践中确实需要而又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则仍然是可以准用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也必须适用。这些内容包括: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决定规定的义务进行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诉讼保全;先行给付以及当事人能力等。但是这些内容基本上限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时直接引用具体规定,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当事人不利,或令其履行义务,或剥夺其某些权利,如果在行政诉讼中直接引用,势必引起当事人与人民法院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争议,这些争议,非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解决,仅举两例:
其一,在进行诉讼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国内一般民事案件,实行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依此原则,人民法院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时,费用由人民法院从办案经费中支出,而不是由当事人负担。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定有通用语言文字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这两个规定表明,在民事诉讼中,国内一般民事案件与涉外案件审理时使用语言、文字上的原则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翻译费用的负担的规定是不同的。而行政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作了与民事诉讼法中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涉外行政诉讼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以及由于语言、文字的不同而产生的翻译费用的负担问题完全没有规定。诚然,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外国人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但是,在实践中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人民法院是“应当”还是“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谁负担?
其二,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行政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无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还是行政机关提起的;也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裁定,还是申请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没有规定具体期限。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应该有时间的限制的,否则,不利于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也会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那么,能否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行政管理效率性的要求出发,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年或半年,仍为期过长;而对当事人来说,则可能过此期限仅以行政诉讼法无期限限制为由提出申请,如果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对申请予以驳回,那么当事人定会主张异议,而人民法院的做法也确实显得依据不充分。
以上两种情形的出现,是由于立法上没有的确规定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所致的。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法草案中曾有过规定,正式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回避了这一问题,但客观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这一问题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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