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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悬赏广告
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上看到寻找遗失物、走失的人或动物等等广告。这就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还是英美法法系各国,莫不详细规定或判例发展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有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用此立法体例。
近年来,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漏,没有悬赏广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悬赏广告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如,1993年发生于天津市的“李珉诉朱啬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珉取得悬赏广告酬金的请求,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纠正了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根据悬赏广告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一、二审截然相反的审理结果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
关于悬赏广告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争论不一。在我国当务之急,是从立法上对悬赏广告及与之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我国有关专家学者借鉴台湾及国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的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的撤销等内容。由于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争执不一,新《合同法》未有对悬赏广告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合同法》中“要约、承诺”制度等给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依据。
一、关于悬赏广告存在的合法性
关于悬赏广告性质存在的合法性之认识,尚未完全统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已被广泛适用,也体现其存在价值,这已被绝大多数人所肯定。由于我国是传统礼教的国家,崇尚拾金不昧精神,《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了拾得人有义务返还拾得物,这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也没有这方面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存在是合理的、必要的,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外,悬赏广告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就应依公平诚信原则而确认。
二、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
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观点,即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合同),因为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要约因一定的行为的完成而成悬赏合同,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行为的人单方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和为的人作出承诺。其有利之处是不具主体资格的人(指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成为对广告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并且可以减轻行为人(或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它还指出采用契约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漏洞:第一是对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第二是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交付悬赏行为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行为人)不利;第三,相对人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这种观点为德国及台湾的多数法学家所主张,我国的法学专家王利明、马强等人也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它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行为。具体理由如下如下:
(1)广告人发出悬赏之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特殊要约。这种要约发出以后,如果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见《合同法》第21条、第25条)。当然,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另外,撤销悬赏广告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采取绝大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
(2)赏广告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式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广告人是悬赏广告中特定的一方主体。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宜作特别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辨识能力的人,都就成为合格主体。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予行为人,是合理的,纯获利益的。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就有权获利报酬,没有必要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又有,当相对人(行为人)事先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况下,但在其完成特定行为而交付悬赏行为成果时,广告人应有告知义务,而相对人有接受或放弃悬赏报酬的权利。如广告人不告知悬赏广告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行为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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