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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银行(简称本行)授信业务担保行为,加强本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本行在发放或办理各类授信业务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本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办理授信业务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合法性是指授信业务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授信业务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可靠性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四条 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五条 担保方式分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各种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授信业务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质)押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原则上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质)押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质)押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原则上不应划分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若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抵(质)押人的,贷款行原则上不应划分其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质)押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贷款行应当采用总行印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报经总行法律合规部和授信审批部审查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本行申请本外币各类授信业务的担保,其中以外汇提供担保的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行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担保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主债务人在本行授信业务的保证人,法律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办理授信业务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保证人。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应从严掌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含)以下的,应尽量采用抵(质)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简称征信系统)无不良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与我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有效期内;
(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地有固定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恶意逃废债务、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财产作为抵(质)押物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得抵(质)押的财产除外。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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