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业务招待费也有筹划空间.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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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招待费也有筹划空间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筹划空间。 1、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应该以什么方式招待、哪些项目花费属于招待费。有人认为招待费就是指用来招待客人的餐饮费;还有人认为除餐饮费外还包括客人的住宿费、招待客人的香烟、水果、茶叶等。但笔者认为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因业务活动需要而发生的在招待活动中的全部费用,包括赠送的礼品费、正常的娱乐活动费、安排客户旅游费用、接送交通费,即超出对待日常“陌生”客户而发生的费用。这就为纳税人提供了业务招待费筹划的“内涵”空间。 2、税法规定以招待费占销售净额的一定比例为业务招待费的税前列支限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而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还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此项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支出扣除限额的基数。这就告诉纳税人两点:一是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比原来扩大了,增加了税收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部分;二是只要不突破扣除比例就可以据实扣除。为纳税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提供了筹划空间。 3、在实际工作中,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存在着可以相互替代的项目内容。虽然税法未对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作更多的解释,但在执行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招待客户的餐饮、住宿费以及香烟、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发生的费用支出。但上述支出并非一概而论,如: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相反,企业因产品交易会、展览会等发生的餐饮、住宿费等也可以列为业务招待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这就为纳税人对业务招待费的筹划提供了“活动”空间。 4、税法取消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核准程序。《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经核准准予扣除。《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取消了包括业务招待费在内的部分企业所得税税前审批项目,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中规定: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后,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将业务招待费的列支权、申报扣除权完全交给了纳税人,为纳税人对业务招待费的筹划提供了“宽松”的管理空间。 三、筹划方法。 鉴于上述政策和筹划空间,纳税人可以根据支出项目性质合理运用自己的权利实施税收筹划。 1、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明析科目,用于核算平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以防年终申报或在税务机关检查时对“近似”项目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随时将“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明析科目核算的费用数额与已实现的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总额)比较,发现其中某一项费用“超支”时,及时用两者“近似”项目进行调整。如:一个年销售收入净额预计达到1300万元的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预计扣除限额均为6.5万元,到10月末已发生业务招待费6万元,发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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