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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发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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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0 11年发布)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适用区域】吉林省 令20 11年 22 1号 【关键词】勘采许可,取水用水 【发布时间】20 11-04-28 【生效时间】20 11-05-0 1 管理,资源管理 【有效性】有效 【更替信息】 【注:此文档于20 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吉吉林林省省取取水水许许可可管管理理办办法法 222211号号 一条 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 《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 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 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 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 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 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七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 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1 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 (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 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 (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十条 九条 (三)项和 (四)项规定的取 (排)水,取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 急状态结束后10 日内,将取 (排)水情况报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 (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 (姓名)、地址; (二)取 (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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